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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素芹与高云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芹,高云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王素芹,曾用名王淑芝,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高云朋,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素芹与被告高云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芹、被告高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芹诉称:高云朋于2014年12月欠王素芹4,500元,经王素芹索要一直不还,经过王素芹不断索要高云朋于2015年2月9日给王素芹打一张欠条,故王素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高云朋立即偿还欠款4,500元;2、诉讼费用由高云朋承担。被告高云朋辩称,高云朋对王素芹起诉事实有异议,王素芹一直是放赌局,别人在王素芹家推牌九,钱由王素芹抽走,一共玩了一个多月,一个晚上能有2、3千元。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素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高云朋发表了质证意见。王素芹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拟证明:高云朋欠王素芹4,500元。高云朋对王素芹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欠条是给王素芹出示的。证据二、户口本及证明,拟证明:王素芹在十字街居住,王叔芝是王素芹曾用名。高云朋对王素芹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是高云朋不知道王素芹的本名,只知道姓王。被告高云朋未出庭、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王素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上有高云朋签字,故本院对王素芹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素芹曾用名为王淑芝,其曾以王淑芝名义借给高云朋4,500元。2015年2月9日,高云朋因拖欠王素芹4,500元借款向王素芹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借款的事实。此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王素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王素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借款4,500元,而高云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王素芹要求高云朋偿还4,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云朋主张借款系赌债,但其未举示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素芹借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素芹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云朋负担,此款被告高云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素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