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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国明与郭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明,郭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明,男。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平,男。委托代理人:吕国星,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明因与被上诉人郭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蒲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上诉人郭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08年9月17日,郭俊平向刘国明借款1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郭俊平、2008年9月17日”,后刘国明向郭俊平索要借款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郭俊平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据一张用于证明存在借款事实,但借款借据上标明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距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以上,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据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况,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况,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刘国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克城法庭没向上诉人送到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借款,被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从未否认,只是说没钱;三、上诉人务农,1万元对上诉人来说是比较大的数额,不可能不催要,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俊平辩称:一、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顶多属于合伙关系,我从来没有收到过1万元,借条没有生效;二、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借贷关系,结合上诉人的主张,该笔借款是有借款期限的,从2009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1日,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郭俊平向刘国明出据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郭俊平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郭俊平主张该借款系合伙关系形成的,刘国明并未实际向其借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俊平主张刘国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因涉案的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或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时起算,故刘国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蒲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刘国明借款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郭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