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0年1月16日被原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侯审。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东路“芭缇雅”四楼金炫宫足疗店柜台上,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的LV牌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8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了被害人曹某人民币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后仍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