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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刘志宏与陈龙渊、陈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宏,陈龙渊,陈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249号原告:刘志宏。被告:陈龙渊。被告:陈美英。原告刘志宏与被告陈龙渊、陈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渊、陈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7日,先后分七次从原告处赊购抛光板共计人民币10770元,由第二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77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7日由被告陈美英签字确认的送货单7份,共计金额10770元。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陈美英分七次共向原告赊购价值10770元的抛光板,由被告陈美英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宏与被告陈美英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美英向原告购买抛光板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龙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龙渊与被告陈美英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龙渊给付货款1077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龙渊、陈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宏货款人民币1077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陈美英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