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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33号原告殷某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梁某某,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28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又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原告屡次劝阻无果,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于2013年春季与原告吵架离家出走。2015年12月9日,被告离家两年后突然回家,将房屋的玻璃全部砸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两间半平房,但是房照是原告父亲的名,房子是2008年在老房子上翻建的,还有就是原、被告分得的土地。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是2013年秋收之后出去打工,因为家里盖完房子有债务,原告懒不干活,所以我出去挣钱。2015年8月16日我听说原告外边有人,我回家但原告不让我回家。我并没有染上赌博恶习,农村农闲时打麻将是很正常的,我并未因为打麻将耽误过农活。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有两间半平房,房照是谁的名我不清楚,是我们建的,现在价值100,000.00元,还有我们分得的土地,还有摩托车一台,现在价值2,500.00元,有共同存款65,000.00元,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我女儿10,000.00元。如果原告将我们的共同财产房子分我一半,把我的土地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但夫妻感情未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购买摩托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愿意给被告机会,此婚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的情况,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