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杰明制衣有限公司、王露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杰明制衣有限公司,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董成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杰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露媚。被告:王露媚,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志明,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蔡海龙,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杰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明公司)、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明公司、王露媚、王志明、智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杰明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华银(2014)中山综字(四部)第XX号】,双方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向杰明公司提供13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额度项下单笔具体业务最迟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同时,为保证杰明公司能按时足额偿还《综合授信协议》及其项下每笔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被告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各自或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依法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露媚、王志明、智兴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露媚、王志明、智兴隆公司对杰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办理了公证手续。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杰明公司向原告提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申请,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4)中山流贷字(四部)第XXX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杰明公司发放11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合同采取固定贷款利率,执行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等。签订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11000000元给被告杰明公司的义务,但被告杰明公司却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杰明公司并无还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杰明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335602.3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2%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杰明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三、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提供的如下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王露媚提供的抵押物:⑴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道XXXX幢X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XXXX**号】;⑵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X路XXX幢X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XX**号】;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X路XX幢X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X**号】;2.王志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X道XXXXXXX幢X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XX**号】;3.蔡海龙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XXXXX路XX号XXXXX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XX**号】;4.王志明与蔡海龙共同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工业园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XXXXX**号】;四、被告王露媚、王志明、智兴隆公司对杰明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杰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1000000元、利息(即借款期内正常利息)204604.67元、罚息1091089.98元、复利22140.5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以尚欠的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综合授信协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3.他项权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5.公证书;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7.借款借据;8.欠款明细;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被告杰明公司、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智兴隆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价值11435602.3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并根据该裁定查封了王露媚名下的分别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X镇XX大道XXXXX幢XXX房、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X路XXXX幢XXX房、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X路XXX幢XXX房的房地产,王志明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X道XXXX幢XXX房的房地产,蔡海龙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X路XX号XXXXX房的房地产,以及王志明与蔡海龙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镇工业园的房地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杰明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华银(2014)中山综字(四部)第XXXX号】,约定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向杰明公司提供13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在授信期限内,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由杰明公司向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提出书面申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如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同意发放单笔授信,由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的单笔业务合同,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及具体授信方式等,按各具体业务合同执行;合同及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王露媚、王志明、智兴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4)中山额保字(四部)第XXX号】,约定王露媚、王志明、智兴隆公司自愿为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杰明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3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备用信用证等)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及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4)中山额抵字(四部)第XXX号】,约定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自愿以其各自或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杰明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3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项下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提供的抵押物包括:1.王露媚提供的抵押物:⑴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道XXXXX幢X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X**号】;⑵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X路XXX幢X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X**号】;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XX路XXXX幢X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X**号】;2.王志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X道XXXX幢X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XX**号】;3.蔡海龙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X路X号XXX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XX**】;4.王志明与蔡海龙共同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镇工业园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XXX**号】;合同及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与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4月4日分别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华润银行中山分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成为上述房地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均为130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根据杰明公司(××)的申请,与杰明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4)中山流贷字(四部)第XXX号】,约定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向杰明公司发放11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毛线;合同采取固定贷款利率,执行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即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法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承担;合同及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10月30日向杰明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合同执行年利率为7.28%。贷款发放后于2015年1月30日到期,但杰明公司并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华润银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根据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欠款明细,截至2015年12月22日,杰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借款期内正常利息204604.67元、罚息1091089.98元、复利22140.59元。又查明: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4)粤华民代第XXX号】、两张律师费发票及两张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就其与杰明公司、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智兴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廖祥平律师担任相关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共100000元由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分两期支付,即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36000元,余款于开庭前付清。两张律师费发票及两张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已向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支付76000元律师费。庭审时,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表示其之后会将剩余部分律师费支付给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中均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杰明公司、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智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杰明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王露媚、王志明、智兴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杰明公司发放11000000元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杰明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杰明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杰明公司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即借款期内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及复利,并有权要求杰明公司向其支付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对于律师代理费,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76000元,尚余部分律师费未予实际支付,对于已实际支付部分的律师费应由杰明公司承担,但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要求杰明公司向其支付尚未实际发生部分的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驳回,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实际支付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对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各自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地产为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杰明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涉案抵押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是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在杰明公司不履行涉案的还款义务时,对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涉案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王露媚、王志明、智兴隆公司的责任问题。王露媚、王志明、智兴隆公司自愿为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杰明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的担保等)的,债权人均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王露媚、王志明、智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王露媚、王志明、智兴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杰明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杰明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含借款期内正常利息和罚息)、复利【利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5年12月22日的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204604.67元、罚息为1091089.98元、复利为22140.59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即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92%计收】。二、被告中山市杰明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6000元。三、如被告中山市杰明制衣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名下的下列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分别归被告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各自所有:1.王露媚名下的抵押物:⑴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X镇XXX道XXX幢X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XXXXX**号】;⑵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X路XXX幢X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XXXX**号】;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X路XXXX幢X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XX**号】;2.王志明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X道XXXXX幢X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XX**号】;3.蔡海龙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路X号XX座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X**号】;4.王志明与蔡海龙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镇工业园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XXXX**号】。四、被告王露媚、王志明、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杰明制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413元(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杰明制衣有限公司、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王志明、蔡海龙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中山市杰明制衣有限公司、王露媚、王志明、蔡海龙、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预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及被告中山市杰明制衣有限公司、王露媚、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志明、蔡海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艺华吴洁愉第16页共1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