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焕虎与吴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虎,吴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周焕虎。被告:吴金宝。原告周焕虎与被告吴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吴金宝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吴金宝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焕虎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吴金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且人失联,至今无音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金宝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焕虎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金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金宝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吴金宝归还借款40000元,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宝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宝归还原告周焕虎借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金宝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