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尚珑珑与新兴县新城镇盛通货运服务部、彭天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珑珑,新兴县新城镇盛通货运服务部,彭天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62号原告尚珑珑,女,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2262。委托代理人龚国栋,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县新城镇盛通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翔顺花园新雅居六幢首层26、27号铺。负责人彭丽芬。被告彭天长,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0317。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林,系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郑松伟。委托代理人杨大闵。原告尚珑珑与被告新兴县新城镇盛通货运服务部(下简称盛通服务部)、彭天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37630.8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通服务部、彭天长: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彭天长驾驶的粤w×××××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尚珑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00726,车架号:lwyncaia7c6a36357)发生碰撞,造成尚珑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事故事实,遂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出院医嘱为: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760.5元。事故发生后,盛通公司垫付了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珑珑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膝关节韧带挫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低于8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尚珑珑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32周岁,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石意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3453.48元/月。其有被抚养人两人,为儿子付嘉鑫,女儿付恒绮,抚养年限为6年、14年。被告彭天长驾驶的粤w×××××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盛通服务部所有,彭天长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88742.9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业职能部门,其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仍无法划分事故责任,本院按照本起事故原、被告彭天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按照原、被告彭天长50%:50%的赔偿比例分担。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188742.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该款已赔偿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一项)。超出部分68742.9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371.47元。扣除盛通服务部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29371.47元。被告盛通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彭天长、盛通服务部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39371.47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9371.47元予原告尚珑珑。二、驳回原告尚珑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3.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5.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398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5760.5元45760.5元应扣除社保用药。金额为16.5元的收费通知单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票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二住院伙食费2700元2700元应为27天。原告住院27天,计得27天×100元/天=2700元三营养费600元1400元不认可。酌定。四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无异议。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890元1500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27天,计得27天×70元/天=1890元六交通费500元560元不认可。酌定。七残疾赔偿金99069.24元104978.88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20年×12%=7246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22171.9元/年×(6+14)年×12%×1/2=26606.28元。八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九误工费23023.2元34114.94元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可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误工费计得3453.48元/月÷30天×20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3023.2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十一车辆损失费0元2800元不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88742.94元被告垫付盛通公司垫付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