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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伍某某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伍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伍某甲,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霄担任记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甲之弟伍某乙不幸摔伤,伍某进和伍某达等人租车送伍某乙去新邵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时联系120救护车及伍某某。在新邵县严塘镇某某村伍某进一行遇到了120救护车,遂将伍某乙转到120救护车上进行当场抢救但无生命特征。伍某达当即告知伍某某,并请求120救护车将伍某乙送回寸石家中。伍某某和儿子伍某冶等人一起赶往严塘,正遇见伍某达在放鞭炮,伍某某上车摸到伍某乙的手,感觉还有脉搏跳动,就要将伍某乙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抢救。120救护车开到寸石镇大某村时再返回新邵县人民医院,抢救到下午4时许伍某乙死亡。伍某某等人认为120救护车耽误了抢救时间,遂要医院领导说明原因,并纠集了伍某甲等人在新邵县人民医院哭闹影响医院正常秩序,该院遂向新邵县公安局报警。新邵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医院制止、劝离哭闹的伍某甲等人,遭到伍某某等人的谩骂和阻扰。当日22时许,伍某某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伍某甲阻扰民警转移伍某乙尸体,咬伤现场执法的民警刘某、陈某杰、罗某新及协警周礼。经鉴定刘某、陈某杰、罗某新、周礼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道歉书,陈某杰、卢某、罗某新、刘某的警官证复印件,关于伍某冶的不起诉决定书,领条,周礼聘用合同书,伍某某、伍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伍某明、伍某槐、伍某旗、伍某进、伍某孝、周某某、伍某达、孙某某、朱某某、陈某、艾某某、刘某克、廖某某、周某心、罗某某、伍某毅、彭某某、何某云、汪某某、陈某杰、刘某、罗某新、卢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甲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伍某某、伍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伍某某、伍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伍某某、伍某甲庭审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伍某某、伍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伍某某、伍某甲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伍某某、伍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对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甲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伍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倩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