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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珠与被告王知觉、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珠,王知觉,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756号原告陈小珠,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起反诉,代为申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知觉,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田放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迪武,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各种法律文书、进行重新鉴定等。原告陈小珠与被告王知觉、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印泉、被告王知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珠诉称:2013年12月1日14时52分,被告王知觉驾驶湘BY37**号小型客车在天元区联谊路和牛家牌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湘B8V9**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客易桂华)相撞。经株洲市交警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王知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易桂华无责任。事故造成陈小珠、易桂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60天,后续费用2000元。经查湘BY37**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案另一伤者易桂华书面同意由原告优先使用交强险限额来计算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主张。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90202元,被告王知觉、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知觉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应根据国家医疗行业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每一案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员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服务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的诉请部分标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和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4时52分,被告王知觉驾驶车牌号为湘BY37**的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联谊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牛家牌路路口直行时,与从一桥匝道驶出,斜穿至牛家牌路原告陈小珠驾驶搭载乘客易桂华的车牌号为湘B8V9**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小珠、易桂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小珠、王知觉负事故同等责任,易桂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3天,产生门诊医疗费用412元及住院医疗费用4350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牌号湘B8V9**的摩托车送修,产生修理费用若干。经原告自行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小珠2013年12月1日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后续费用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陈小珠系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株洲市荷塘区,在株洲市区从事摩托车出租运营。2、牌号湘BY37**的汽车系被告株洲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条款载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商业险保单载明:该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1日1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10时止。3、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易桂华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同意本案交通事故由陈小珠优先使用交强险限额来计算和赔偿陈小珠的损失。4、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护理费损失按每日80天的标准计算80日,伤残赔偿金按本院依法核定数额的80%标准计算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损失,原告摩托车修理费按800元计算损失。因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王知觉身份证、驾驶证,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门诊发票、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东证明,摩托车修理发票、易桂华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各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地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护理费6400元。双方均同意按6400元定损,本院予以认可;2、交通费。交通费系就医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定100元;3、鉴定费。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和鉴定意见书证实,系原告确定损伤程度确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平均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0520元/年标准计算,参照误工120日的鉴定意见,计算故误工费为40520元/年÷365日/年×120日即13321.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均同意按3000元定损,本院予以认可;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市长期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双方均同意按本院核定数额的80%计算,故该项损失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10%×80%即42512元。7、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用412元+住院医疗费用4350元即4762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天即90元;10、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30元/日×60日即18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双方均同意按800元定损,本院予以认可;以上1-6项共计66033.64元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未超出11万元的限额,且本案另一伤者易桂华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陈小珠损失,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全额赔偿。以上7-10项共计8652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未超出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全额赔偿。以上11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未超出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全额赔偿800元。综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6033.64元+8652元+800元即75485.64元。关于人民财保株洲公司以王知觉不具备出租车营运资格证书为由主张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载明的“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并未明确有效资格证书所指为何种证书,对是否包含出租车营运资格证书可能有不同的解释。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有效资格证书不包括出租车营运资格证书。因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故被告王知觉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地出租车公司具有过错,故大地出租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小珠保险赔偿款75485.64元;二、驳回原告陈小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计1028元,由被告王知觉承担860元,原告陈小珠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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