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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易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战英、张艺婷(实习),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陈战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到8月间以来,被告人易某在厦门市金祥花园1-502室等地,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房产信息、学生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938条并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诈骗电话。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6、手机通话清单等视听材料、电子数据。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辩解指控的个人信息的条数有部分重复,其他没有意见,后又辩解是被查获的个人信息是陌生好友通过QQ发送给她的,其不清楚对方为何发给其这些信息,其不懂就接收,没有使用过这些信息。后又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其电脑存有的公民个人信息系为其通过网上向他人购买的。辩护人陈战英辩称,被告人易某犯罪时间较短,受诈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而犯罪,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于法盲,后在检察起诉阶段和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不能全部供述,经教育后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自愿认罪。其又是初犯、偶犯,又家庭情况特殊,其村委会愿意对其帮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到8月14日间,被告人易某在厦门市金祥花园1-502室等地,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房产信息、学生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439条。期间,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诈骗电话。被告人易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到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手机卡6张、诺基亚手机2部。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12日在被告人易某的招呼下到厦门市湖里区金祥花园1-502室受被告人易某雇佣(每笔诈骗款的百分之十为其工资)做社保补贴诈骗,被告人易某给其一部手机,教其诈骗方式。被告人易某先群发短信“你有一份社保补贴4,980元还没有领取,要领取的话请拨打社保中心的电话(具体号码记不清了)”,然后由其接听一线电话,其以社保中心工作人员的名义,让打其电话的人与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易某联系领取社保补贴,其不清楚被告人易某接听情况。被告人易某保管诈骗所使用的银行卡。被扣押的红色封面笔记本是其本人写的相关诈骗信息,其所骗对象有内蒙古的,其他的不记得。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易某扣押到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2部、手机卡6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硬盘1个。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据勘查详细报告、提取的证据光盘),证明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内存及硬盘存有36个疑似公民房产信息、学生相关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EXCEL文档。经统计,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439条,文档创建时间有2014年4月14日,同年6月20日、同月21日、同月25日、同月26日、同月27日、同年7月28日、同月29日、同月31日、同年8月5日。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扣押手机号码接拨打电话情况。5、安溪县公安局的工作说明,被扣押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存在的信息与涉案通话清单中所拨打的手机号码进行比对,证明:⑴通过作案手机通话清单拨打查找受害者暂未发现有受害者被骗的情况。⑵在涉案移动硬盘发现公民个人信息,经随机抽样验证,所抽查样本公民个人信息真实有效。⑶证实被扣押的手机确有拨打过存储在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以及电脑硬盘的公民个人信息上的联系电话。6、被扣押手机内存短信照片,证明被扣押的手机提取到社保补助金诈骗类型相关情况。7、在被扣押电脑硬盘提取出部分公民个人信息,证明在被扣押的电脑硬盘提取部分河南省偃师高级中学学生信息的情况。8、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扣押的写有姓氏、电话号码等纸张的字迹系证人王某写。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公安抓获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⑴2014年8月14日至同月15日分别在安溪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安溪县看守所的二次供述,其和王某于2014年8月10日开始准备了两部手机等作案工具,在厦门市湖里区金祥花园1-502室从事社保补贴类型的诈骗。其事先在网上搜索一个人帮发诈骗短信,短信内容的意思是“你有一份社保补贴4,980元还没有领取,要领取的话请拨打社保中心的电话159××××1410”,后若有人打电话询问,王某就冒充社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接听一线电话,让对方拨打财政局的电话,其就冒充财政工作人员接听电话,骗对方到ATM机上操作,让对方将银行卡上的钱转到其做诈骗所使用的账户。其是通过网上联系职业取款人取款的,对方每笔抽成10%。其骗到一笔927元,取款人还没给钱。⑵2014年9月10日在安溪县看守所的供述,其大概从2014年6月份开始在厦门市湖里区金祥花园1-502室从事诈骗活动。扣押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由其购买并使用。扣押的移动硬盘由其购买后装在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使用,后来拆下来就没有再用了。其拨打诈骗电话所需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其从网上以每条信息一元的价格购买的,不记得买了多少条,也不记得卖给其信息的人。其骗一笔927元,取款人还没给钱。其做社保退税诈骗,没有做其他类型的诈骗。⑶2014年9月20日、11月26日、2015年3月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2月3日在安溪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供述,其中2014年9月20日供述其从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另外,多次供述其于2014年6月开始从事诈骗活动,王某2014年8月12日开始参与,之前都是其自己接听电话。其从事的是社保补贴类型的诈骗,没有从事其他类型的诈骗活动。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是其购买使用的,有时儿子玩游戏用。⑷2015年9月22日在安溪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供述,其购买笔记本电脑用来玩的,其没有购买诈骗的客户资料,其不记得之前为何会说成购买的。其不知道其的电脑和硬盘为何会有公民个人信息。被扣押的纸张的字迹(“冰183××××0337”)和SIM卡上的字迹都是卖卡的人写的。其它供述同上。⑸2015年12月3日在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心的供述,其被扣押的公民个人信息是陌生人通过QQ发送给其,其不懂就接收,但没有使用过,不记得对方发几次几条。其诈骗对象是山东等地。其诈骗方式是专门发信息的人先发信息后,被骗上当的人打电话给其。上述证据,被告人易某关于其被扣押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其无意中接收陌生人QQ文档,没有使用过的供述与证据、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扣押电脑、硬盘上存储体现从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5日陆续创建36个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档,共计13,439条;被告人易某供认其自2014年6月开始实施诈骗,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硬盘是其在实施诈骗前就已经购买;被扣押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扣押手机自2014年6月至案发持续拨打异地电话的记录情况,且确有拨打过存储在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以及电脑硬盘的公民个人信息上的部分联系电话。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易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诈骗的主观目的明确。故其关于指控的个人信息的条数有部分重复的辩解,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易某无意中接收他人发给其的个人信息,没有使用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安溪县魁斗镇魁斗村委会的帮教证明、明仁眼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易某犯罪时间较短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量刑意见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易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手机卡6张、诺基亚手机2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审 判 员  谢晓凤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速 录 员  吴艺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