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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鲁L×××××号小型机动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佰翰休闲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马某某的鲁Q×××××号小型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接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姜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姜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