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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金某犯走私废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二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系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6月27日曾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东阳市画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某。诉讼代表人金德军,系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职员。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犯走私废物罪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进公司)于2001年9月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368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橡胶制品等,被告人金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德进公司取得《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2008年至2013年经国家环境保护部审批,德进公司均取得《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具有在核准数量内进口固体废物原料自用的资质。2011年5月,被告人金某经宁波华保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保公司)、宁波保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负责人李某介绍,与宁波创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峰公司)负责人陈某(已判刑)共谋,商定由金某将被告单位德进公司专用的《许可证》及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公司账户一并提供给无进口固体废物原料资质的创峰公司等单位用于进口废塑料,德进公司按每吨收取人民币100元费用。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间,创峰公司等单位冒用德进公司通过华保公司、保利公司等办理报关手续及对外付款等手段,非法进口49单废塑料共计1516.08吨。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令没收被告单位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一千六百零八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金某上诉提出,德进公司持有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及指标批文,且进口废物数量未超过配额等,在共同犯罪中,德进公司系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单位德进公司及被告人金某走私废物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张某、李某、曹某、朱某、滕某、郑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提取收集的相关书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许可证》、收料单、出(入)库单、货柜入库统计表、塑料购入细表、付款通知书,电子证据提取笔录,以及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德进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金某与陈某等人经事先通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专证专用等相关规定,非法将德进公司持有的《许可证》及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公司账号等,提供给无进口废塑料加工资质的创峰公司等单位使用,致使创峰公司等单位冒用德进公司走私进口废塑料千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德进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当以走私共犯论处。金某上诉提出德进公司系起辅助、帮助作用的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进公司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提供《许可证》、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公司账号等,用于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金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刑责,均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德进公司和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主动退清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单位德进公司、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金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金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钊华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