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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伟盛与梁初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盛,梁初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林伟盛,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433。被告梁初国,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身份证号:×××473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负责人冯冠华。原告林伟盛诉被告梁初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伟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初国、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在东莞市松山湖环湖路路口(路段),被告梁初国驾驶桂K×××××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林伟盛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处理,认定梁初国负责此次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坏的所有维修费用。因被告梁初国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600元、评估费97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桂K×××××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二、对车辆维修费,在有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原件佐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被告梁初国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9日15时25分许,在东莞市松山湖环湖路路口(路段),被告梁初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林伟盛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非营运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林伟盛、被告梁初国双方当日在公安机关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1.由梁初国负责此次事故对车辆造成损坏的所有维修费用;2.双方达成协议后,及时支付赔偿款项,并保证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和赔偿,也不要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重新调查和认定,也不需要交警部门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就此结案。上述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并由经办民警签名。被告梁初国后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保证书》,保证愿意承担原告粤S×××××号车辆所有维修费用21984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有违约,后续所有费用由其承担。桂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号车辆因本事故受损,其损失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20600元,其中换件项目价值15700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49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970元。粤S×××××号车辆经东莞市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实际花费维修费206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保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结论书、保险单、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相对于桂K×××××号车辆属于“第三者”,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桂K×××××号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梁初国自愿签订协议书及保证书表示愿意承担维修费及后续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梁初国承担。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计算如下:1、维修及配件费:粤S×××××号车辆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为20600元,有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970元,属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粤S×××××号车辆为非营运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需要维修无法继续使用,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凭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中第1至2项费用合计2157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余款19570元由被告梁初国承担。以上损失中的3至4项费用合计700元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梁初国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需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梁初国共需赔偿原告19570元+700元=20270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伟盛2000元;二、被告梁初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伟盛20270元;三、驳回原告林伟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伟盛负担30.04元,被告梁初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37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叶梁嘉豪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