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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高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李凤芹、韩华等与安阳市文峰区村民委员会、安阳市文峰区第十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芹,韩华,高丽,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强,黄书净,韩某丁,韩某戊,安阳市文峰区村民委员会,安阳市文峰区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高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李凤芹,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韩华,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高丽,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韩华妻子。原告韩某甲。原告韩某乙。原告韩某丙。原告韩强,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黄书净,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韩强妻子。原告韩某丁。原告韩某戊。上述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荣芳、张彦利(实习律师),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庆荣,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树录,大市庄村副支书。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守成,小组长。原告李凤芹、韩华、高丽、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强、黄书净、韩某丁、韩某戊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大市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市庄村委会)、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大市庄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市庄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芹、原告韩华、原告韩强、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荣芳、张彦利、被告大市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曹树录、李新、被告大市庄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芹、韩华、高丽、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强、黄书净、韩某丁、韩某戊共同诉称,原告李凤芹等十人系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大市庄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成员。2011年,原告等人所在的第十一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2013年2月4日,被告按照2358元/人的补偿标准向本组成员发放了征地安置补偿款,但拒不向原告等人发放应得款项共计2358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给付补偿款,但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李凤芹、韩华、高丽、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强、黄书净、韩某丁、韩某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市庄村委会、大市庄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支付十原告征地安置补偿款共计23580元。被告大市庄村委会辩称,被告大市庄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征地安置补偿款的保管和发放,而大市庄村是由三个自然村组成的人口达千人的大村,大市庄村划分为包括本案被告大市庄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在内的一共11个村民小组,涉及到土地的调换以及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均由各村民小组选出村民代表在小组内商议和决议,被告大市庄村委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进��干涉,具体程序是土地补偿款由相关部门拨付后,被告大市庄村委会只是对其进行保管,而后根据各村民小组统计出来的实际数额进行结算,被告大市庄村委会在土地补偿款上没有任何利益。本案诉争标的未履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大市庄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无法确定本笔款项的具体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可以由村民小组决定的,本案只需要把大市庄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列为被告,被告大市庄村委会同意以本案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法院重新确认本案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大市庄村委会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大市庄村委会并非土地补偿款的标准制定者,仅仅是因为职务的需要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保管,并且没有截留、扣缴或者���配不公的情形,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所以让被告大市庄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基于诉讼的公平性,被告大市庄村委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大市庄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应当由被告大市庄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支付,但具体数额还没有确定。经审理查明,十原告均系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大市庄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成员。2013年2月4日,被告大市庄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李守成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大市庄拾壹组分血汗(征地安置补偿款)每人贰仟叁佰伍拾捌元整,每人2358元整,组长李守成,分款日期2013.2.4”。被告大市庄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对上述征地安置补偿款具有支配权,且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征地安置补偿款应当由其支付,但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凤芹、韩华、高丽、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强、黄书净、韩某丁、韩某戊共同提交的户口簿、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大市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守成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十原告作为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大市庄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成员,其承包地在被依法征收后,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征地安置补偿款。被告大市庄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作为征地安置补偿款的实际管理者,负有向本组被征地成员足额发放征地安置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大市庄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李守成所出具的证明已证明大市庄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成员每人应分得征地安置补偿款2358元,即十原告共��应分得征地安置补偿款23580元,故十原告要求支付其征地安置补偿款共计2358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大市庄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芹、韩华、高丽、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强、黄书净、韩某丁、韩某戊征地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3580元;二、驳回原告李凤芹、韩华、高丽、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强、黄书净、韩某丁、韩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大市庄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