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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荣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荣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荣华,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荣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顺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廖荣华在祁阳县浯溪镇爱玉酒店吃晚餐饮酒后驾驶湘M2LQ**本田小型轿车行驶到祁阳县浯溪镇G322国道五凌汽车4S店路段时被执勤的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廖荣华血液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111.2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廖荣华血液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廖荣华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廖荣华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荣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规定的80毫克/100毫升已达111.2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廖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荣华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荣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廖荣华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荣华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荣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郑顺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