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仲林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林,黄来焕,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黄国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061号原告杨仲林,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黄来焕,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负责人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晓慧,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权,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男。原告杨仲林诉被告黄来焕、苏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黄国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本院依法将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公司”),并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林、被告史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晓慧、被告黄国权、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来焕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林诉称,2014年7月26日8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U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南侧唐黄路出口处,与被告黄来焕驾驶牌号为浙CCXX**小型轿车、被告黄国权驾驶牌号为沪B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车上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来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外,浙CCXX**小型轿车、沪BXXX**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史带公司、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7,041.6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11,482.40元(574.12元/天×20天)、误工费22,577.52元(68,673.2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鉴定费2,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史带公司、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史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史带公司、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来焕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黄国权承担30%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来焕书面辩称,其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要求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浙CCX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原告驾驶车辆上受伤的三位乘客均已提起诉讼,故交强险保险限额已全部理赔。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内容意见如下: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依据,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已理赔完毕,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黄国权辩称,以被告史带公司答辩意见为准。其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按责赔偿1,500元。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以被告史带公司答辩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8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UXX**轿车、被告黄来焕驾驶牌号为浙CCXX**小型轿车、被告黄国权驾驶牌号为沪BXXX**小型轿车均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高架南侧唐黄路出口处时,因被告黄来焕驾驶车辆变道,故被告黄来焕驾驶车辆碰撞原告驾驶车辆的左侧,而被告黄国权驾驶车辆又撞击原告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及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黄军明(另案处理)、王建英(另案处理)、黄文佳(另案处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来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治疗。2014年12月2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仲林之右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上海市闵行区集体村5队西街XXX号,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2015年1月12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另黄军明、王建英、黄文佳、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案件审理中,被告史带公司、阳光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9,559.30元、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共计1,900元。再查明,浙CC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苏某某。沪B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黄国权。浙CCXX**小型轿车、沪BXXX**小型轿车分别向被告史带公司、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浙CCXX**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沪BXXX**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门急诊病历一份、门急诊自费病历卡一份、放射诊断报告三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一份、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出租车司机营运信息及收入说明一份及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明一份;被告史带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抄单二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来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黄来焕在本起事故中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黄国权承担30%赔偿责任。浙CCXX**小型轿车、沪BXXX**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史带公司、阳光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史带公司、阳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史带公司、阳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黄来焕、黄国权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来焕、黄国权均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7,041.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4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74.12元过高,本院确认护理费按每月2,020元计算。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47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为9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577.52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69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被告史带公司、黄国权、阳光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24,287.6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041.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8,841.60元,由被告史带公司、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440.70元,尚有7,960.20元,由被告史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计5,572.14元,被告阳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计2,388.06元;护理费1,347元、误工费18,697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246元,由被告史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计75,772.20元,被告阳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计32,473.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史带公司、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元。因此,被告史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540.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81,344.34元,共计81,885.04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540.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34,861.86元,共计35,402.5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黄来焕承担70%计4,900元,被告黄国权承担30%计2,100元。被告黄来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仲林医疗费7,041.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8,841.60元中的440.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仲林医疗费7,041.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8,841.60元中的440.70元;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仲林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1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仲林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100元;五、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仲林医疗费7,04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47元、误工费18,697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087.60元中的116,206.20元的70%,计81,344.34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仲林医疗费7,04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47元、误工费18,697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087.60元中的116,206.20元的30%,计34,861.86元;七、被告黄来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仲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000元的70%,计4,900元;八、被告黄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仲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000元的30%,计2,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计1,516元,由原告杨仲林负担54元,被告黄来焕负担1,023元,被告黄国权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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