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臧礼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臧礼银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礼银,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冽,被上诉人藏礼银的委托代理人伍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藏礼银于2012年2月22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B2XX**的路虎小型越野客车向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2012年11月21日3时50分,藏礼银朋友陈宗宝驾驶该机动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第二塘桥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并造成该机动车严重损坏,无法开动。当即向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报案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宗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人民币24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藏礼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了维修费247,000元。但藏礼银至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处申请理赔,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拒赔,故涉诉。原审审理中,藏礼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出具的还清证明,其中载明:“客户臧礼银于2012年3月6日在我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分期金额570,000元。至2014年3月20日已全部还清,本笔汽车分期业务已经结束。借款人与我行债务关系已自动解除,我行自愿放弃该笔汽车分期项下撤离保险第一受益人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藏礼银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此时藏礼银支出了维修费,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至藏礼银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因该受益人已经出具还清证明放弃其第一受益的身份,故藏礼银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综上藏礼银、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理应按约给付车辆维修费247,000元。对于施救费,虽藏礼银提交了作业单,但未提交发票,故对于施救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藏礼银主张的利息损失,藏礼银主张于2013年7月将理赔材料提交给了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但藏礼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事实,且保险单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但作为申请理赔所必须的该行的还清证明藏礼银在庭审中才提交,故对藏礼银的该项利息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臧礼银保险金247,000元;驳回臧礼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1元,减半收取2,735.50元,由藏礼银负担233元,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502.50元原审判决后,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由陈宗宝驾驶,而是另有其人,且有醉酒驾驶可能,本案涉嫌保险欺诈,存在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可能,已触犯刑法,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藏礼银答辩称: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本案涉及保险欺诈的事实,故不同意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不是陈宗宝驾驶被保险车辆以及存在醉酒驾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系由陈宗宝驾驶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认定陈宗宝醉酒驾驶。另外,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对本案是否存在保险欺诈没有立案。二审审理中,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确认对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事故、定损金额、维修费用以及藏礼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由陈宗宝驾驶被保险车辆以及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况,故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保险欺诈,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杨晖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