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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东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229号原告杨东云,男,汉族,1971年2月2日生,山西省寿阳县松塔镇郭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常宏毅、杨琼,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杨东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银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云委托代理人常宏毅、杨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6时许,原告杨东云驾驶晋K×××××/晋KL9**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昔阳县留马线疙瘩店村路段时,路面湿滑,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晋K×××××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8624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996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晋K×××××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6时许,原告杨东云驾驶晋K×××××/晋KL9**挂号半挂车,在昔阳县留马线疙瘩店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致晋K×××××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295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等商业险,商业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理赔款9964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事故处理车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车损80980元,车损更替的零部件废品回收值为56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损86240元、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9900元,并提交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因原告所做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说明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偏高,但被告对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故不同意承担;施救费偏高,但无反驳证据。而原告则称,由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单方自行委托,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告杨东云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认为施救费9900元过高,但无反驳证据提交,而原告已实际支付,有正规发票为证,综合分析认为被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车损862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有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为证,该鉴定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在鉴定程序上更客观公允,结论也较客观真实,本院应以此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该鉴定车损结论为80980元,扣除车损更替的零部件废品残值560元,实际车损为804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3400元,系为查明车辆实际损失所需,但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杨东云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杨东云保险理赔款91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其它诉讼费140元,共计1285元(已由原告杨东云垫付2430元);原告杨东云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杨东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银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