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韩奎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奎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奎奎,曾用名韩举,男。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尔学,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场人韩某某,系被告人韩奎奎之父。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奎奎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赵素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奎奎、辩护人赵尔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韩奎奎到大理市下关镇建设路泰安新城小区A栋2301号门前实施抢劫,在敲开被害人胡某某家房门后,用事先准备的灭火器喷射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一把抱住被告人韩奎奎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韩奎奎用灭火器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后逃跑。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入户抢劫),鉴于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未遂以及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韩奎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奎奎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8月份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安新城小区某住户家装修。2015年8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韩奎奎到大理市下关镇建设路泰安新城小区A栋23层01号实施抢劫。韩奎奎敲开2301号胡某某家房门跨进室内后用事先在过道灭火箱内所拿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喷射前来开门的胡某某,胡某某抱住韩奎奎后二人扭打在一起,韩奎奎向胡某某求饶未果后持灭火器砸伤胡某某头部后逃离。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当日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临床诊断,胡某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口腔外伤。2015年8月24日,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事发后该小区保安加强巡逻。次日凌晨被告人韩奎奎再次来到该小区门口,取其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电动自行车时被保安抓获,并在保安的盘问下供述上述事实。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大理市下关镇泰安新城小区安保主管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晚其得知该小区的2301号业主家发生的事情后对小区加强巡逻,巡逻过程中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长时间停放无人使用后产生怀疑。次日凌晨被告人韩奎奎再次来到该小区门口,取其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电动自行车时被保安抓获,并在保安的盘问下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8月20日,经公安民警组织辨认,证人施某某辨认出3号男子(韩奎奎)系其2015年8月18日在泰安新城抓获的男子。2、被告人韩奎奎庭审中供述,其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返回泰安新城小区门口,准备将其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电动自行车骑走时被小区保安抓获。保安将其带到一间有监控的保安室,指着监控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男子是否是其,其予以承认。保安问其是否在2301室用灭火器喷射房主,其予以否认,随后其又予以承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因家境贫寒及学业不佳,小学五年级时被迫休学,后随亲属到江苏打工,2013年携带女友到大理市打工,2014年12月与女友生育一女。2015年8月,因无钱负担家庭生活费用,临时决定劫取他人财物。现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痛改前非,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奎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所犯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及本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符合自首规定的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要件,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奎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人民陪审员 杨汝厚人民陪审员 赖改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