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王学祥、高安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王学祥,高安礼,高安玲,王俊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1民初10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双堠镇。诉讼代表人:孟祥军,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学祥,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高安礼,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高安玲,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俊德,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以下简称“双堠信用社”)诉被告王学祥、高安礼、高安玲、王俊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堠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学祥以借新还旧为名与双堠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5000‰,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由被告高安礼、高安玲、王俊德担保。被告王学祥于2013年11月20日从原告双堠信用社贷出8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延付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双堠信用社提起诉讼的被告高安礼因地址不确定,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对被告高安礼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怀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