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刑更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登波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登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更215号罪犯吴登波,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专科毕业,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登波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已交清),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90.56万元、美金2000元和违法所得人���币57.41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吴登波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66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因罪犯吴登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3年10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7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吴登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福钒、林礼汀,福建省闽西监狱民警罗静、陈清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登波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吴登波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吴登波在考核期间入帐14800元,原判决认定其应退赃款数额巨大,此次减刑仅退赃款人民币4600元,其退赃款不够积极。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登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一三年八月至二○一五年十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二十二点四分,二○一三年、二○一四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吴登波在考核期间入帐13800元,此次减刑仅退赃款人民币46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登波��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其应退赃款数额较大,但其退赃款不够积极,对其减刑时予以适当从严,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登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景彤审 判 员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