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佳跃、龚念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跃,龚念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跃,农民。200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龚念青,农民。2008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跃、龚念青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跃、龚念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佳跃、龚念青采用木棍、毛巾撬开防盗窗等方式进入本县武康镇永安小区19幢1单元501室失主杨超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ipad2平板电脑1部、华为手机1部、男式钻戒1枚、女式钻戒1枚、750彩金钻石项链1根、翡翠1块、金挂坠1块、750k白金钻石项链1根、人造工艺手镯1个、七匹狼皮夹1只、阳光利群香烟7包及足金戒指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24683元。案发后,除足金戒指及阳光利群香烟外其余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陈佳跃、龚念青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55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佳跃、龚念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主杨超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跃、龚念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佳跃、龚念青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佳跃、龚念青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佳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龚念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