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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醋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醋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伏某某,男。一般代理。被告单某某,女。原���醋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相识,2003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7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2008年曾因家庭建房发生矛盾,2009年农历1月在外打工期间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因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父母为两人抱养一女孩,被告当即答应回家。2009年农历10月被告返回家中,在家抚养孩子不到两年,2011年3月无故带孩子出走,且不告诉原告居住地点。原告2011年农历12月25日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被告始终未“闪面”。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让其带“说��人”来被告娘家商量事情。原告及亲属到被告娘家后,原告为保持家庭完整,答应了被告所提条件并给付被告4000元,被告才于2012年10月返回原告家中。2012年11月被告再次无故带孩子离家出走,并把家中5000余元全部带走。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到甘肃等地寻找未果,经济花费巨大,精神也遭受重大伤害。2013年2月2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醋某乙系抱养原告亲属之女,被告趁原告家人不知私自带走孩子,且原告因身体原因已无生育能力,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孩子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单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醋某某与被告单某某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21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7日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登记号为J610324-2010-003846)。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彼此能够互敬互爱。2008年因家中建房、2009年初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亲属调解和好。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领养一女孩醋某乙(生于2009年6月9日)。2011年初,原、被告同去西安打工,同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带孩子离家外出。2012年10月,经调解被告及孩子返回原告家中。同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到甘肃等地寻找未果。2013年2月2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扶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户口本复印件、扶风县杏林镇浪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醋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婚前互有来往,后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均能调解和好。2012年11月,被告在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后带孩子离家出走,对待家庭问题消极逃避,原、被告双方缺乏直接、有效的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及其亲属进行了大量调解工作,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分歧较大。原、被告对孩子均投入较深感情,且孩子系原、被告抱养,双方更应对婚姻及孩子慎重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来维系,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以孩子为感情纽带,彼��信任、相互尊重,多从自身查找缺点、改正不足,并积极做好沟通交流工作,努力消除隔阂,最终实现夫妻恩爱及家庭和睦。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醋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永平审判员  张海峰审判员  武晓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利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