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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桂阳县和一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银丰铸造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阳县和一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郴州银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和一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佳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银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惠媛,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阳县和一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与上诉人郴州银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廖强新,上诉人银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日,桂阳县晶贵铸造厂在桂阳黄沙坪镇上银山挂牌成立,该厂在桂阳县工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谢晓红为经营者。但该厂实际上为谢晓红夫妇与谢石平夫妇共同投资经营,高程系谢晓红之夫,谢翌系谢石平之妻。该厂有三台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容量为800KVA变压器和另外一台容量为2500KVA的变压器为生产用的,容量为800KVA的变压器是在2009年12月左右安装并通电使用的,该变压器在2010年7月份左右已在桂阳县电力局报停了,至今一直未使用。容量为2500KVA的变压器是在2010年3月份安装并通电使用的。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农电公司作为供电方与桂阳县晶贵铸造厂作为用电方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一、供电方由110KV沙子坪变电站342#线向用电方提供10KV电压等级三相交流电源,额定频率50赫兹;二、供电方同意认可用电方受电总容量为2500千伏安;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1、用电方的用电计量方式为:高供高计电方式,采用专用的电能计量装置。2、用电方按国家电价分类、分线分别用电并装表计量(达不到要求的按分类用电构成测算电量或比例,每年核定一次,用电方需改变用电用途必须先到供电方批准后,再另行核定电价)。3、计量计费装置安装在342#沙和线30—5中杆处。4、电量计算方式:(本月抄数—上月底数)×倍率。5、电量电价:电量按供电方在342#沙和线30—5#杆处安装的计量装置抄表数据,执行大工业(指平水期、平时段)电价0.639元/Kwh。若遇国家调整电价,本合同同时按新电价执行。6、基本容量费按用电方变压器实际容量收取,(若当月实际正常用电负荷超过铭牌容量20%的,则当月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标准为30元/月/KV。7、电价计算方式:总电费=电量电费+基本容量费+力率调整电费。8、电费计算:用电方在与供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时,供电方按用电方的变压器容量并结合实际用电情况收取电费保证金,则采取半个月抄表一次的方式计算收取电费,用电方应按供电方开出的电费发票,在每月的5日和20日前全额交清电费;四、合同的有效期为壹年,从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本合同顺延有效,任何一方有异议需提前一个月提出方能解除或变更合同。还查明,桂阳县晶贵铸造厂所安装的800千伏安和2500千伏安的变压器,每台变压器装了专变高压计度量互感器,800千伏安的电流互感器铭牌数据电流比50/5,2500千伏安的电流互感器铭牌数据电流比为125/5。合同签订后,桂阳县晶贵铸造厂一直使用农电公司提供的电力,从未提出要终止供电合同,同时桂阳县晶贵铸造厂按农电公司方计算出来的电费按约定交纳电费。2011年12月1日,桂阳县晶贵铸造厂注销,于2012年3月31日成立银丰公司。2013年3月底因为雷电损坏用电装置而向桂阳电力局汇报并请求派人检修,4月2日桂阳电力局派蓉峰供电所周雄等人到银丰公司去抢修电力设备,在更换专变高压计量互感器时发现银丰公司(原晶贵铸造厂)的高压计量倍率(125:5)与农电公司录入系统的收取电费的倍率50:5不相符,为此,农电公司随即向湖南郴州桂阳电力局进行汇报并报警,此后县公安局民警、桂阳县电力局用电检查人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和谢石平等共同将电流互感器封存后送到郴州市计量检定所检定,经检定后确认,被封存的互感器电流比125:5。在庭审中,农电公司对其损失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农电公司的电费损失为797218.20元。原审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电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农电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农电公司具有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的资格,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该合同合法有效。2、对少收的电费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银丰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银丰公司的用电设施均由农电公司安装,电表的记录、系统均由农电公司操作,电费的计算都是农电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好后,银丰公司都按期缴纳,从未拖欠电费,该损失是由于农电公司方的管理不善及农电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所造成的,过错责任在于农电公司方。其次银丰公司是铸造厂,电费是生产的主要成本,农电公司没有正确计算电费,直接造成了银丰公司产品成本核算及产品定价的利益损失。但本案中,农电公司确定是少收了银丰公司的电费,造成了损失,对该损失农电公司自负80%的责任,银丰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由银丰公司补偿农电公司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期间农电公司的电费损失(797218.20元×20%)159443.64元,其余损失由农电公司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郴州银丰铸造有限公司补交原告桂阳县和一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电费159443.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桂阳县和一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桂阳县和一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0元,被告郴州银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上诉人农电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1、从2010年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银丰公司因电流互感器铭牌电流比错误而导致少交电费1287302.76元,此属不当得利,银丰公司因无合法依据受益该笔款,应当返还或补交不当获利的电费。2、一审中,银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低于市场价格销售了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农电公司没有正确计算电费直接造成了银丰公司产品成本核算及产品定价的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该案是2013年5月提起诉讼的,2015年5月15日农电公司才收到一审判决,而按照审限规定一审案件审理周期最长为15个月,但一审法院却用时两年之久,显然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农电公司要求银丰公司补交电费1287302.76元的诉请,并由银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银丰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供电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依据农电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其不具有签订供电合同的主体资格,所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农电公司是过错方,银丰公司没有任何过错,银丰公司取得的财产与农电公司给银丰公司造成的损失相当,农电公司要求银丰公司补交电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电费损失797218.2元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结论有误。以鉴定不合格的互感器作为计算电量的数据来源势必影响电费的计算,且鉴定中按平均电价计算电费也是不符合实际用电情况的。故该鉴定不应采信为定案依据。3、合同履行过程中,银丰公司无任何过错,而农电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正确计算计量电价电费,其违约行为是产生本案的根本原因。现违约方向守约方要求赔偿电费损失,无法律依据。4、银丰公司是铸件厂,用电是生产的主要成本,农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正确计算电费,直接造成了银丰公司产品成本核算及产品定价的利益损失,依法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尚未结案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如果银丰公司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那么农电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农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农电公司的上诉,银丰公司答辩称以其上诉意见作为答辩意见。针对银丰公司的上诉,农电公司答辩称:1、供电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农电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有供电的资格;2、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互感器不合格并不影响电费的计算,鉴定过程中按平均电价计算电费反而对银丰公司是有利的。银丰公司自己计算的电费没有任何依据。3、供电方农电公司已经完成了供电的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只是对电费计算错误。且电费计算错误并没有对银丰公司的产品成本核算造成影响,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银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按实补齐电费。4、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本案立案侦查,故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银丰公司的上诉,依法支持农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银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材料:证据一、银丰铸造厂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电费计算清单,拟证明银丰公司计算电费为597813.3元。证据二、晶贵铸造厂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份电费计算表,拟证明根据电表读数计算的电费应当为464826.7元。农电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该计算清单是银丰公司依据自己错误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电费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材料系银丰公司对电费使用情况自身作出的计算结果,系当事人陈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供电合同是否成立及有效;2、农电公司少计量的电费数额如何确定;3、银丰公司是否应补缴电费及数额如何确定;4、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农电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负责桂阳县供电公司营业区内所属供电所的10KV及以下供电线路的用电客户电能表计的抄表、收费,高低压线路管理、用电秩序、电能计量装置的运行管理及380/220V用电客户电能表的新装与更换。据此,农电公司是依法经批准成立的合法供电企业,其与桂阳县晶贵铸造厂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未超出其经营范围。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桂阳县晶贵铸造厂一直使用农电公司提供的电力,从未提出要终止供电合同,同时桂阳县晶贵铸造厂按农电公司方计算出来的电费按约定交纳电费。后桂阳县晶贵铸造厂注销,在未变更原股东人员结构的基础上成立银丰公司,银丰公司依然在使用农电公司提供的电力,直至2013年4月双方发生电费争议。故银丰公司虽未与农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但双方均系根据农电公司与原桂阳县晶贵铸造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事实上已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农电公司与银丰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并无错误。关于焦点二。原审庭审中,农电公司对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时段的电费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光明司鉴中心(2014)电鉴字第24号电费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农电公司的电费损失为797218.2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后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电力司法鉴定资质,银丰公司在原审中虽对鉴定所依据的互感器及电费计价方式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现银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的鉴定方法、过程及依据等有违法或明显错误之处,故该鉴定意见可采信为定案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本案中农电公司少计量的电费数额为797218.20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双方成立并生效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显属格式合同,关于用电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等约定均由供电一方农电公司确定。银丰公司的用电设施由农电公司安装,电表的记录、系统由农电公司操作。电费的计算由农电公司单方掌握控制,用电方银丰公司完全按照农电公司计算好的电费数额按时缴纳,且银丰公司一直未拖欠电费。农电公司作为垄断供电的强势合同方,应恪尽合同义务,严格管理,精准计量电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银丰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也无违约行为,本案电费少计系因农电公司自身管理不善及疏忽大意造成。另,银丰公司作为铸造厂,电费是生产的主要成本,电费的计算正确与否将直接影响其产品成本核算及产品定价。从诚信公平原则出发,若由银丰公司全额补齐少计量的电费,势必造成其需对已生产出售的产品的成本核算及定价进行重新评估,而事实上其却无法对评估结论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原审法院认定农电公司少收银丰公司的电费造成了损失,又综合考虑农电公司自身过错、银丰公司无任何过错及现实原因,确定对该电费损失由农电公司自负80%的责任,银丰公司承担20%的责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及诚信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点四。农电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判审理时间长达两年之久,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送达民事判决书,审理时间24个月。查阅卷宗,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728-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需对电费损失委托司法鉴定为由中止诉讼。暂且不论该中止事由是否合法,经查阅原审卷宗,该中止裁定并无送达各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且无恢复诉讼的任何法律文书。原审卷宗中亦无体现委托司法鉴定时间的法院内部审批移送文书,仅有一份盖有农电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的鉴定申请书,而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受理鉴定委托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即便按照农电公司申请鉴定时间2014年3月10日为始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认定鉴定期间9个月21日予以扣除,本案的审理期间亦长达14个月零9日,远远超出法定审限6个月。本案原判决虽属超期审理,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原判决事实已查清,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农电公司、银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虽属超期审理,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桂阳县和一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9314元,上诉人郴州银丰铸造有限公司预交的3488元,由各预交方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