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胡泼、刘子峰、张力、方明、李轶夫与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泼,李轶夫,方明,刘子峰,张力,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深圳市罗兰斯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996号原告胡泼,男,汉族。原告李轶夫,男,汉族。原告方明,男,汉族。原告刘子峰,男,汉族。原告张力,女,汉族。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8007号土地房产交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754184-6。法定代表人刘初汉,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该委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罗兰斯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侧汉京大厦21B(21M),组织机构代码19233125-X。法定代表人吴少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勇,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泼、李轶夫、方明、刘子峰、张力诉被告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批复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泼、李轶夫、方明、刘子峰、张力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杜舒寒、赵建华,第三人深圳市罗兰斯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帝景园小区的业主,帝景园小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与高新中四道交汇处,开发商是第三人,位于帝景园小区南面与小区相邻地块(宗地号T304-0038)的开发商同为第三人,该地块北侧红线原本与帝景园小区一、二期红线重合,第三人曾宣传说,该地块将建设帝景园三期,该地块原规划为商住用地性质,容积率为5.2,限高28层,一期、二期业主入伙后,该地块一直没有建设,闲置多年。2012年年底左右,业主陆续得知该地块规划方案变更,将建设庞大的超高建筑“汉京中心”。在离原告居住小区如此近的距离内建设如此庞大的建筑,势必影响原告等帝景园小区业主的生活环境,对小区建筑的采光、通风、景观及小区周边交通、人流量、噪声等方面造成影响,在近距离内开挖巨大基坑也影响到帝景园小区建筑的安全。汉京大厦工程建设严重影响了帝景园小区业主的重大利益。经调查得知,2013年6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深环批【2012】00291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罗兰斯宝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被告应当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作出批复前应当告知帝景园小区业主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履行职责,未依法审查罗兰斯宝项目各种申请文件,对项目存在的违法情形未予处理。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深环批【2012】100291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被告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深环批【2012】100291号《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同日被告还作出深环批函【2013】046号《关于(报批稿)的批复》,本案原告不服上述两份批复行为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995号、(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996号,在上述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原告已确认将撤销前述两份批复的请求合并在(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995号案件中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995号案件审理,故本案属重复起诉,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本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泼、李轶夫、方明、刘子峰、张力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轶 男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