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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友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秀芝与尹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芝,尹成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李秀芝,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尹成学,男,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李秀芝与被告尹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芝、被告尹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芝诉称,被告尹成学于2012年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银行利息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成学辩称,欠条是我书写的,该笔借款是我与原告在恋爱期间借的,我于去年还了5000元,今年又还了1800元,这5万元中有买房子的2万元,后来原告把房子卖给别人了,没把2万元钱给我。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秀芝举证如下:借条一张(原件)、承诺书4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后来多次书面承诺还款,但均未偿还欠款。被告尹成学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尹成学于2012年8月24日之前数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秀芝现金5万元,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后被告共4次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的承诺,但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尹成学向原告李秀芝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万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和该笔借款中有2万元购房款被原告占有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成学返还原告李秀芝借款5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尹成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春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