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雁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用绳子牵引刘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由城固向洋县方向行驶,当行至108国道城固大草坝路段时,被牵引的人力三轮车方向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徐某某驾驶的陕F2****号重型罐式货车左侧护栏相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后徐某某报警,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等候。本事故责任认定: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和许某某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三万元的死亡赔偿协议,赔付款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许某某赔付被害人家属19.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蔡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