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严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青海省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德令哈市新汽配城工地D标段,该标段承建故责任王某某将部分工程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人严某某。2014年11月29日、30日,刘某某向被告人严某某支付了三十八万七千元农民工工资,后被告人严某某将其中十六万元用于发放部分农民工资,其余的二十余万元工资款未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用于偿还其所欠的其他债务,未对王某某、李某等19名农民工工资,致使王某某、李某等19名农民工的13878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被告人严某某为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逃至外地。经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令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而被告人严某某仍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亲属代其垫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工资发放名册、工资发放表,被害人陈述,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采取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严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有其亲属垫付工人工资,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审 判 员 喇兴儒人民陪审员 郭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