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仇江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3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坤明,男,汉族,安化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化县东坪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仇江山,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马路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仇江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仇江山应按照(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给付本息合计9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1月5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全部履行。至此,本案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谌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任端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