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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原某。被告:宋某甲。原告原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智、代理审判员赵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宋某乙,现年17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被告不参加工作,不尽家庭义务,不供养家庭,孩子的供养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了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仅回复一个电话,还不告诉原告自己的去向,且拒绝原告劝告仍不回家。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提交证明两份,以证实宋某甲长期不在家,由原告一人抚养孩子,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经审查,原告当庭所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母亲侯翠平做了一份询问笔录,针对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侯翠平所说的情况属实。但因侯翠平年龄较大,原、被告发生矛盾也不告诉侯翠平,因被告离家出走才告诉了侯翠平,原告与被告很早以前夫妻感情就不好了。经审查,被告侯翠平作为被告的母亲,应该比较了解宋某甲的情���,笔录中证实宋某甲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宋某甲自2014年8月从家出走的事实予以确认。侯翠平在笔录中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虽提出否认,但未提出确实的理据,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也未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宋某乙。宋某甲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提供证据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原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刚审 判 员  张小智代理审判员  赵 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