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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徐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海华与冯桂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华,冯桂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陈海华。委托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桂业。原告陈海华与被告冯桂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华委托代理人陈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桂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华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后经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桂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海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款汇到62×××33农商行卡上农商行股金作担保借款人:冯桂业2015.4.7。”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述银行卡内汇入47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25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通用凭证、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桂业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虽然主张为50000元,但其只能举证证明其给付被告47500元,余款2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桂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华借款4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冯桂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继先代理审判员  徐 莹人民陪审员  赵良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