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永远与郑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远,郑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09号原告:张永远,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郑强,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永远与被告郑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远诉称:2013年3月20日,郑强因其与妻子经营的戏服厂资金短缺及购买废铁为由,找我为其借款,我从沈红梅处,为其借到4万元,并与郑强签下借款协议,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全部借款,到期后,郑强推迟还款期限,至今仍拒不归还欠款。我于2015年2月2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共计6万元。现请求判令郑强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利息2万元及违约金共计7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永远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2月17日借条,证明郑强找张永远借4万元,因为关系熟,不好意思要利息,所以张永远从沈红梅处分两次借款4万元给郑强。郑强委托张永远借钱,郑强愿意承担利息,第一笔张永远支付给郑强1.2万元现金,郑强出具借条给张永远。2、2015年2月2日证明,证明沈红梅要求还钱,张永远给沈红梅5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张永远每月转账给沈红梅800元,2015年2月张永远将本金4万元也还给沈红梅。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3月20日张永远通过银行转账2.68万元给郑强。郑强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张永远所举证据1、2载明的事实与张永远自认的事实不一致,借条载明今借到沈红梅4万元,借期3个月,到期日2013年5月17日,借款人郑强签字时间2013年2月17日,张永远经手并担保;张永远在庭审中自认虽借条上写沈红梅的名字,但实际上出具借条的当日自己将1.7万元现金给郑强,后郑强陆续边借边还,张永远共借给郑强4万元,郑强还了1万多元,故证据1、2不能证明张永远为郑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支付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张永远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张永远主张郑强委托其借款4万元,其从沈红梅处筹集4万元,分次向郑强支付4万元,其已连本带息归还借条中全部借款,请求判令郑强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2万元、违约金1万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永远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已向沈红梅支付本金4万元、利息2万元、违约金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永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永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爱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