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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蔡君与何德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德水,蔡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水。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君。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德水为与被上诉人蔡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州市香约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约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0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蔡君与何德恩,但何德恩系代何德水持有股份,实际股东为蔡君与何德水。蔡君为香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日常运营实际由何德水负责。2013年11月份,因香约公司经营场所失火,无法继续维持正常生产经营,蔡君与何德水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公司股东收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对公司以往业务往来进行清算,清算后按照双方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债务、多退少补;二、公司业务往来明细清单由财务整理后经双方确认附后;三、双方一致确认以户名为何德恩的账号为62282703362826315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和账号为10×××47的农商银行账户接收公司货款,并且上述两账户内资金往来均交由公司会计顾安阳管理,账户内资金需由双方一致同意到场签字才能支取,否则无效;四、若违反第三项规定,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支取款项总金额30%的违约金;五、公司账户均由会计顾安阳负责保管,收取、支出的权力由双方同意或书面共同签字授权方有效等内容。蔡君、何德水及会计顾安阳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何德水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两银行账户的银行卡或存折交会计顾安阳管理。之后,诸葛小海于2014年1月20日向上述何德恩账号为10×××47的农商银行账户内转入3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转入150000元,杨廷华于2014年1月27日向该账户转入40000元、赖仕蒙于同日向该账户转入30000元、张满代于2014年1月30日向该账户转入10000元。期间,何德水于2014年1月20日自该账户取现25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自该账户内取现10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钟国军支付32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邓贤龙支付117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律师费5200元、支付洪东御402元、支付郑翔121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顾安阳13290元。同时,何德水于2014年1月29日将该账户内225000元转入何德恩另一账号为62×××89的农商银行账户内,并于同日先后向洪成宣汇付50000元、向尤广军汇付25000元、向朱青洁汇付10000元、向陈国付汇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自该账户取现40000元后支付给倪日万。蔡君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蔡君系依法成立的香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香约公司登记股东为蔡君与案外人何德恩,但何德恩系为何德水代持公司股权。香约公司的实际运营一直由何德水负责。2013年11月间,香约公司租赁的厂房失火致公司无法生产经营,并停产停业至今。2014年1月3日,蔡君与何德水经协商一致,决定借用何德恩的个人账户用于收取对外应收款,并签订了《公司股东收账协议》,指定何德恩62×××16的农业银行卡和10×××47的农商银行卡为收取应收款账户,约定若擅自支取的需支付30%违约金,并由财务人员顾安阳保管银行卡。此后,蔡君发现何德水擅自取走上述两张银行卡,并将农商银行卡中收到的货款合计260000元分次以取现或者转账的方式占用,其中一笔225000元由何德水转至何德恩另一个账户内。事后,蔡君多次向何德水要求返还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4日,平阳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蔡君的控告不予立案。故蔡君起诉请求判令:一、何德水立即支付蔡君违约金7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德水承担。何德水一审期间答辩称:蔡君起诉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双方订立收账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股东将公司的资金占为己有,而我把香约公司收到的货款用于偿还香约公司的债务,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依据双方收账协议的约定,银行卡由会计顾安阳保管,后会计顾安阳离职时把银行卡交给了我。因为蔡君很少来公司,所以我没有办法让他签字,但我支付款项时,都曾电话告知蔡君,蔡君当时也都表示同意。因此,我没有违约,蔡君要求我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蔡君当庭补充陈述称:洪成宣确实有打电话给我,其他人都没有。赔偿顾安阳的电瓶车损失,确实是经我同意的。何德水支付款项时,没有打电话告知我,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君与何德水作为香约公司的股东,因香约公司失火后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为便于香约公司清算,经平等协商后订立的《公司股东收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双方关于将货款存储于指定的案外人何德恩银行账户内的约定,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但并未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有证据显示侵害了他人利益,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蔡君及何德水均应按照收账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何德水未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将账号为622827033628263151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和账号为10×××47的农商银行存折交会计顾安阳管理,在向债权人支付款项时未取得蔡君的同意,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要件,因此,何德水辩称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因其行为具有合理性而不构成违约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但蔡君在庭审中认可洪成宣已电话联系其要求偿还货款、与何德水协商一致委托律师主张债权及同意赔偿会计顾安阳电瓶车损失,故对何德水已支付给洪成宣的50000元、支出的律师费5200元、支付给顾安阳的电瓶车赔偿款600元,应认定为已征得蔡君的同意,何德水无需对相应款项的支付承担违约责任,故何德水应向蔡君支付违约金61260元[(260000-50000-5200-600)×30%]。何德水辩称所有款项的支付均征得蔡君的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德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君违约金61260元;二、驳回蔡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蔡君负担210元,由何德水负担665元。宣判后,上诉人何德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公司股东收账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股东将收取的资金存入个人账户的约定本身即违法。二、双方订立涉案《公司股东收账协议》的目的即为了防止股东收取公司的资金后占为己有,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但是何德水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及债权债务的经手人,收取公司的资金后全部(超额)偿付了公司的债务。三、何德水支付款项时均已经告知蔡君并经其同意。原审仅认定了何德水支付给洪成宣的50000元、支出的律师费5200元、支付给顾安阳的赔偿款600元已经征得蔡君同意显属错误。四、蔡君曾以何德水侵占公司资产为由向平阳县公安局报案,但是平阳县公安局认为不构成犯罪,故不予立案。五、(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288号生效判决认定:“何德水作为公司日常运营的实际负责人,其将公司收到的货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香约公司的利益”。因此,何德水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也没有违约。综上,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蔡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君承担。被上诉人蔡君辩称:一、涉案《公司股东收账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双方订立该协议的初衷是为了清算香约公司以及保护香约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何德水在未经香约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收取的款项支付给他人,明显违背了涉案《公司股东收账协议》的约定,损害了股东的权利。虽然(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288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何德水没有损害香约公司利益,但是何德水明显违反了香约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德水向本院提交了(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288号生效判决书,拟证明何德水收取公司债权偿还公司债务属于合法行为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蔡君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德水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蔡君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德水二审期间向本院的上述证据系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的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288号判决,该判决于2015年11月7日生效。上述判决说理部分载明:“何德水作为(香约)公司日常运营的实际负责人,其将公司已收到的货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香约公司的利益,故香约公司主张何德恩返还货款26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公司股东收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涉案《公司股东收账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何德恩两个账户资金往来均由公司财务顾安阳负责管理,账户内资金应由蔡君、何德水一致同意到场签字才能支取为用,否则无效。若违反上述约定,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支取该笔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除了蔡君自认的55800元之外,何德水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在支取涉案款项时已经通过电话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取得蔡君同意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何德水违反了涉案《公司股东收账协议》的约定,并判令何德水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何德水辩称其支取的26万元款项系支付香约公司的债务,故不构成违约。从涉案《公司股东收账协议》的文义解释以及合同目的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系通过规范涉案账户取款的程序,进而约束股东擅自取款行为,以达到维护香约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目的。因此,应当以何德水的取款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取款程序为标准来判断何德水是否违约,而不应以取款目的和用款结果的合理性倒推取款行为的合理性。因此,何德水支取涉案款项是否系用于支付香约公司的债务不影响本案违约事实的认定,故何德水二审中提供的(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288号生效判决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何德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50元,由上诉人何德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