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朝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齐桂云与周丽华、赵友、田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桂云,周丽华,赵友,田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齐桂云,女,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沙河沿镇。委托代理人:刘春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华,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被告:赵友,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委托代理人:孙俊,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委托代理人:赵红雷,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被告:田宏霞,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原告齐桂云与被告周丽华、赵友、田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禄,被告周丽华、赵友的委托代理人孙俊、赵红雷,被告田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桂云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经被告田宏霞的介绍,借给被告周丽华的女儿赵洪玉2万元,借款时间为16个月,月利息为3%,赵洪玉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款半年后,赵洪玉给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3600元(每个月600元)。2015年4月3日,赵洪玉突然去世,经原告了解赵洪玉生前在延吉市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智盈人生”商业保险。该笔款作为遗产,由其母亲周丽华取回26万余元保险赔付金。原告曾多次委托他人与被告周丽华联系索要欠款,被告在没有取回保险赔付金之前曾答应还款,但在取回保险赔付金后拒绝还清这笔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丽华、赵友将赵洪玉在保险公司参保赔付的保险金作为遗产,清偿原告的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2014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偿还债务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丽华、赵友辩称:对于赵洪玉借款不知情,赵洪玉生前也有其他债务,保险金取出后,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田宏霞辩称:赵洪玉的母亲与我是同乡邻居,关系较好,赵洪玉向我借钱,我说我没有钱,就作为担保人,由原告借给赵洪玉2万元,当时约定半年还一次利息,16个月把本金和利息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周丽华的女儿赵洪玉经被告田宏霞介绍,向原告齐桂云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16个月,月利息为3%,被告田宏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赵洪玉于2015年2月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父母赵友、周丽华。赵洪玉至今只偿还了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6个月利息3600元。赵洪玉曾在保险公司办理了2份保单,其中“智盈人生”保险受益金为12万元,因该份保单没有指定受益人,此受益金已由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被告周丽华领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保险单据。被告周丽华、赵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赵洪玉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被告田宏霞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丽华、赵友的女儿赵洪玉向原告齐桂云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齐桂云与赵洪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因赵洪玉死亡后,其投保的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被告周丽华、赵友作为赵洪玉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因此,原告齐桂云要求被告周丽华、赵友清偿赵洪玉所借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赵洪玉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田宏霞作为担保人应对赵洪玉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华、赵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齐桂云清偿赵洪玉所借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田宏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周丽华、赵友、田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