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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第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8时48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汇川区九节滩处被公安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辩解、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冉  吉  祥人民陪审员 佘  大  其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懿(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