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羊生诉鲁立、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羊生,鲁立,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莲村6-1-1-3。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鲁立,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胜利街***号。委托代理人: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客运站一楼。负责人:李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羊生诉被告鲁立、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捷津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15日,被告鲁立就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对原告陈羊生向本院提起反诉。2015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鲁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华,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诉称:2014年10月29日10时14分许,陈羊生驾驶荆州09036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便河东北路口由北向南闯红灯横过道路时,遇鲁立驾驶鄂DT07**小型客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羊生、苟新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羊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仍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鲁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鲁立垫付16890.31元。因双方无法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155.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鲁立答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990.31元、垫付护理费3000元;2、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不应承担40%的责任;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只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3、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顺捷津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反诉原告)鲁立反诉称:2014年10月19日10时14分许,陈羊生骑行电动自行车与我驾驶的鄂DT07**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陈羊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致使我驾驶的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扣押13天,车辆修理2天。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陈羊生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施救费400元、停车管理费390元、物价鉴定费330元、车辆维修费1868元、停运损失费6660元,共计9648元;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7030.31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答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自己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各项诉求与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14分许,陈羊生驾驶荆州09036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便河东北路口由北向南闯红灯横过道路时,遇鲁立驾驶鄂DT07**小型客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羊生、苟新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羊生、苟新珍遂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陈羊生未按规定载人、横过道路时未经人行横道下车推行,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立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苟新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2日,陈羊生出院。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陈羊生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该院还医嘱原告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营养,三月内患肢勿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期医疗费约12000元)等。陈羊生的住院费用为32990.31元。其后陈羊生还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沙市区九龙卫生所门诊复查、治疗,支出门诊费248元及其他治疗费用。鲁立为陈羊生垫付住院费16890.31元,还出资3000元聘请护理人员对两位伤者予以护理(庭审中,陈羊生、苟新珍均同意按各自1500计算),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为两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鲁立驾驶的DT0726出租车因交通事故维修2天,并产生修理费1868元。另查明,鲁立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顺捷津通公司、鲁立,顺捷津通公司和鲁立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为鄂DT07**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和被告(反诉原告)鲁立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非机动车一方陈羊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陈羊生向本院主张本次事故中被告鲁立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鲁立、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比例不当,原告陈羊生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各自过错,认为被告鲁立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陈羊生承担70%的责任。本次事故中,陈羊生和鲁立均有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32990.31元、二医门诊费248元,陈羊生还在沙市区九龙卫生所进行了治疗,但因其提交的医疗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费用酌情认定5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记载还需行后期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2000元,根据法定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可以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573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3、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较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陈羊生向本院按其子陈涛从事的行业标准136.09元/天主张护理期间114天,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认为护理标准和期间过高。本院认为,陈羊生受伤,其子进行护理符合常理,其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只住院2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禁止负重。故对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期,本院按照部分护理依赖予以确定,陈羊生的护理损失为9390元(49674元/年÷365天×24+49674元/年÷365天×90×50%);5、残疾赔偿金:陈羊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金额为37278元(24852元/年×15年×10%);6、交通费:陈羊生向本院主张交通费655元,并向本院提交大量出租车票据,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陈羊生虽提交了有效票据,但未提交就诊记录来确定这些交通费是因就诊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陈羊生的交通支出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羊生向本院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97706.31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鲁立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停车费、施救费:鲁立向本院主张前述费用,但该费用是因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且费用是否为必然产生的费用鲁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停运损失:鲁立向本院主张15天停运损失,因其中有13天系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所产生的,交警部门扣押车辆系行政行为,与陈羊生的行为无关,不应纳入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对于鲁立主张每天210元停运租金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对每天的损失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对鲁立的误工损失,由于鲁立系出租车司机和车主,其车辆有2天的维修时间,其没有营运工具,当然的会产生误工损失,但其主张白班和夜班的两个班误工损失不符合常理,本院决定按照交通行业标准计算其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损失。综上,鲁立的停运损失为692元(210元/天×2天+49674元/年÷365天×2天);3、车辆维修费:1868元。上列损失合计:256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已支付),但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苟新珍(另案处理),其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9839.58元,故应按照比例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费用,陈羊生应分得7081.47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48068元的赔偿责任,合计55149.4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按30%(不含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金额为12317元。被告(反诉原告)鲁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鉴定费1500元的30%,即45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鲁立已为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垫付的款额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故被告顺捷津通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鲁立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按70%予以赔偿,即1792元。被告(反诉原告)鲁立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返还为其为陈羊生和另一伤者苟新珍垫付的费用37030.31元,因庭审中查明被告(反诉被告)鲁立仅为陈羊生垫付医疗费9808.84元(保险公司支付给两位伤者的10000元,按比例分配后保险公司的10000元中有7081.47元用于陈羊生,陈羊生认可鲁立垫付医疗费16890.31元中包含了保险公司的垫付费用)以及护理费1500元,故陈羊生仅对鲁立承担受益部分的返还责任,即11308.84元,余款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55149.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12317元,两项合计67466.47元(已支付7081.41元,实际支付60385.0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鲁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鉴定费45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鲁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792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在获得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款项后立即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鲁立11308.84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鲁立其他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43元,原告(反诉被告)陈羊生承担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鲁立承担10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3元,被告(反诉原告)鲁立承担283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庆生审判员 徐德胜审判员 姚丽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振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