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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文永与河南瑞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瑞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李文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郭天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永。上诉人河南瑞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于2015年12月24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分别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1月14日上午9时20分在本院11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李文永接收本院邮寄送达的传票后,准时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河南瑞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邮件在2015年12月28日被拒收退回,后本院又于庭前多次拨打河南瑞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预留的电话,通知其按时参加诉讼,但均无人接听。至开庭时,上诉人河南瑞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开庭时间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第一款规定,邮寄送达是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方式之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依法向上诉人河南瑞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自动撤回其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河南瑞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