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伟词与黄建国、伍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词,黄建国,伍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358号原告苏伟词,农民。被告黄建国,个体工商户。被告伍达峰,个体工商户。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智,右江区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伟词与被告黄建国、伍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词,被告黄建国、伍达峰的委托代理人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称愿意按每月3%计付利息,并提供三套房产及一辆汽车作抵押。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后,将500万元借给两被告,但两被告仅支付几个月利息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每月3%计付利息,本息共计50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建国、伍达峰辩称,被告黄建国确实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协议约定在三个月的借款合同期限内不收任何利息,超出三个月未能偿还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黄建国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11日先后十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2万元。故被告仅需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本金168万元及利息873497元,共计255349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500万元出借给被告黄建国用于经营周转。12月10日,两人补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建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三个月,即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因两人为朋友关系,故约定在三个月的借期内不计利息。如超出三个月期限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被告黄建国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伍达峰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黄建国分十次向原告偿还332万元。过后被告黄建国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0日电汇凭证两张、借款协议,被告黄建国、伍达峰提供的转款凭证十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已作出书面约定,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即超过三个月未偿还借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建国、伍达峰提出十次转款共计332万元均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未约定的,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主债务的顺序计算,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黄建国于2014年4月9日、5月29日两次偿还各15万元共计30万元因在约定的免息期内,故不计利息。被告黄建国于2014年6月21日之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应从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超过应还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被告黄建国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原告28万元,利息:500万元-30万元=470万元×0.056×4÷365×(10+18)=80762.74元;剩余本金:470万元-(28万元-80762.74元)=4500762.74元。被告黄建国于2014年8月19日偿还原告15万元,利息:4500762.74元×0.056×4÷365×(13+19)=88387.58元;剩余本金:4500762.74元-(15万元-88387.58元)=4439150.32元。被告黄建国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原告50万元,利息:4439150.32元×0.056×4÷365×(12+10)=59934.61元;剩余本金:4439150.32元-(50万元-59934.61元)=3999084.93元。被告黄建国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原告15万元,利息:3999084.93元×0.056×4÷365×8=19633.86元;剩余本金:3999084.93元-(15万元-19633.86元)=3868718.79元。被告黄建国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原告50万元,利息:3868718.79元×0.056×4÷365×11=26116.50元;剩余本金:3868718.79元-(50万元-26116.50元)=3394835.29元。被告黄建国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24万元,利息:3394835.29元×0.056×4÷365×(1+31+21)=110420.51元;剩余本金:3394835.29元-(24万元-110420.51元)=3265255.80元。被告黄建国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原告100万元,利息:3265255.80元×0.056×4÷365×(9+31+31+13)=168326.17元;剩余本金:3265255.80元-(100万元-168326.17元)=2433581.97元。被告黄建国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原告20万元,利息:2433581.97元×0.056×4÷365×18+2433581.97元×0.0535×4÷365×(31+11)=86808.87元;剩余本金:2433581.97元-(20万元-86808.87元)=2320390.84元。综上,被告黄建国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679609.16元、利息640390.84元,剩余本金2320390.84元。至此,被告黄建国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0390.84元,应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由被告伍达峰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建国偿还原告苏伟词借款本金2320390.84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付);二、被告伍达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苏伟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苏伟词负担10000元,被告黄建国负担1340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荷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