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国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56号原告孙国琴,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琴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琴诉称,2014年9月13日13时46分,在闵行区浦秀路江桦路路口,陈温海驾驶苏EA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温海负全部责任。原告现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应给予伤后休息120日、护理20日、营养60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与驾驶员陈温海已经达成了除保险理赔之外的和解,故针对理赔部分,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各类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669元,其中医疗费3,216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万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66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金额要求打折,误工费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对重新鉴定的结果持保留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3时46分,在闵行区浦秀路江桦路路口,陈温海驾驶苏EA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温海负全部责任。原告现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应给予伤后休息120日、护理20日、营养60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中,原告与驾驶员陈温海达成了和解,故原告撤回对陈温海及昆山凯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人保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孙国琴胸部交通伤,致右侧共5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20日,营养60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等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现本案原告仅主张保险理赔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16元,被告中国人保提出自费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自费部分医疗费系医院为救治病人的必需且已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384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均无依据,且重新鉴定结论仍为XXX伤残,被告提出打折,显然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万元,但无法证明每月收入2,500元,故本院确认按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予以赔偿,应为8,0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采纳被告意见,酌情给予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酌情给予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衣物损,本院均酌情各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琴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0.87元,由原告孙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