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0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志华诉韩阳春、成都绿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华,韩阳春,成都绿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968号原告胡志华。委托代理人青川子。被告韩阳春。被告成都绿洲出��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孔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志华诉请:1、被告韩阳春、绿洲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063.2元;2、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5年4月4日9时5分许,韩阳春驾驶川ATM1**号车,由蓝天立交方向沿三环路辅道往川藏立交行驶至三环路蓝天立交辅道变道时,与胡志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胡志华受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阳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志华无责任。(二)川ATM1**号车登记在韩阳春名下,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2015年8月25日,韩阳春与胡志华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载明,“现伤者已出院,事故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医疗费凭票报销按照社保标准扣减自费药,2、误工费10560元(96天×110元/天),3、伙食补助费1720元(86天×20元/天),4、营养费1720元(86天×20元/天),5、护理费8380元(86天×80元/天+3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2400元(24381元/年×20年×0.21),7、精神损害抚��金4500元,8、交通费300元,9、再医费10000元,10、车损以定损为准。现在各方当事人在此做一次性终结赔偿,各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再无任何争议,签字按印生效,双方自行协商划款事宜”,其上有韩阳春与胡志华的签字,及加盖有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四)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胡志华支付了112700.2元,向绿洲公司支付了53319.26元。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志华提交了其妻子郑菊梅(1967年9月20日出生)的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及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其妻子郑菊梅系城镇户口,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需要被扶养;同时胡志华还当庭提交了由仁寿县公安局彰加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以证实其父亲胡少久(1947年12月27日出生)、母亲毛自容(1941年11月6日出生)婚后育有胡志华及唐桂英两名子女,需要被扶养。庭审中,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胡志华因交通事故相关的赔偿项目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其上虽然没有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该协议书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保险公司已就该协议履行完毕,并附有“现在各方当事人在此做一次性终结赔偿,各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条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志华述称,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保险公司告知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另行到法院起诉,在调解时不予处理,因此现单独起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且胡志华本身因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得到完全的赔付,因此请求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且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9日履行完毕。调解协议书载明“现在各方当事人在此做一次性终结赔偿,各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表明各方对最终赔偿意见达成一致意见,息诉止争。同时该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虽胡志华在庭审中述称其被保险公司告知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在法院起诉,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