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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辆悬挂假号牌的白色吉普车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四环路与沈大复线路口等待红绿灯时,在该处执勤交警贾某某及辅警赵某发现其有酒驾嫌疑,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马某某不听从交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指挥驾驶该车闯红灯逃离现场。交警贾某某及辅警赵某随后驾驶执勤警车追赶并进行拦截,在拦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执勤警车撞坏,后被执勤警车逼停。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跑,并与前来追赶的交警贾某某发生撕扯,致交警贾某某身体多部位擦伤。经鉴定,贾某某身体多部位擦伤(伴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现场冰毒尿液检测,被告人马某某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伤情及现场情况照片,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 景 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金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