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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辉与徐彩云、荣江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徐彩云,荣江涛,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张辉,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彩云,女,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被告荣江涛,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国良。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辉诉被告徐彩云、荣江涛、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彩云、荣江涛、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徐彩云向李兰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九个月,月息1.8%,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7月10日,李兰竹将持有的债权凭证及借款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史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周国良提供担保。2014年8月10,债权人史磊又以同样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了周国良。2014年8月20日,周国良又以同样的方式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有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为原告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应支付给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荣江涛与徐彩云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徐彩云、荣江涛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兰竹与徐彩云、荣江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转账凭证、还款明细表及李兰竹与徐彩云、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李兰竹与史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及由周国良签的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函各一份;史磊与周国良及保证人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张辉在接受本案债权之前,债权已经过三次转让的事实。2、周国良与张辉在三个不同时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周国良与张辉签订的由周国良及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转让保证函、转账凭条各三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周国良分三次将本案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张辉的事实,周国良及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张辉与徐彩云的通话录音两份及短信若干条。证明周国良与张辉的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徐彩云,徐彩云也明确表示已知晓此债权转让的内容,且徐彩云也知道应由自己向张辉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4、房屋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徐彩云将自己所有的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债权人李兰竹,李兰竹在转让权利的同时,其抵押权也一并转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徐彩云向李兰竹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月利率为3.6%,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同日,被告徐彩云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15132的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10日,李兰竹将上述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史磊,并通知了被告徐彩云。2014年8月20日,史磊又将上述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周国良,并通知了徐彩云。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国良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辉,并通知了徐彩云,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周国良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后被告徐彩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彩云拖欠原告10万元未还,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四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彩云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彩云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6%,该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对上述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江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1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被告徐彩云、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会锋审 判 员  晁晓阳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