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3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宝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张恩宝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购买的位于本市天台镇棋盘村唐房屯、梁家屯7林班22、41、42小班的杨树砍伐154株,立木材积165.6497立方米,销售后获利六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恩宝于2015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恩宝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恩宝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恩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恩宝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购买的位于本市天台镇棋盘村唐房屯和梁家屯处的7林班22、41、42小班的杨树砍伐154株,立木材积165.649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恩宝于2015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公民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恩宝符合本案主体身份。(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恩宝于2015年3月19日,到德惠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3)外业检尺统计,证实被告人张恩宝滥伐天台镇棋盘村7林班42小班、41小班、22小班林木总计154株,立木材积165.6497立方米(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恩宝对马爽、周某某收购其林木位置予以指认、对自己滥伐林木现场予以指认。(5)辨认笔录,证实收购林木的王某某辨认中间人徐某某的事实;以及张某甲、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恩宝在滥伐现场,且这二人找张恩宝要的树头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简图,证实德惠市森林公安大队侦查人员对天台镇棋盘村被伐现场勘验,三处现场被伐杨树具体情况与检尺统计表相同。(7)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合同书,证实棋盘村与崔壮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崔壮于2010年10月办理林权登记,此登记表体现49小班为新41、42,31班为新22。(8)林权转让协议,证实崔壮、张某丙将棋盘村7林班林权转让给张恩宝,转让金额为35000元。(9)扣押笔录,证实德惠市森林公安大队将农安县万金塔乡周某某收购张恩宝的木材230段57.889立方米扣押。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初的一天,张恩宝给我打电话,说他有点树批下来了,让我联系下谁家收树,我联系周某某了。我们一起到周某某厂子送的树。周某某把钱给我了,我直接交给张恩宝的。我第一次去伐树现场是在给周某某送完树之后,张恩宝拉我去的,当时小糖坊屯屯西的树已经放完拉走了,正在放屯北的树。当时现场有孙成明、王宏、林二孩,其余的人我不认识。第二天我拉一车虫包树给王某某送去了,3000元钱。当时我在车里就把钱给张恩宝了。(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今年2月初,我收张恩宝5车树,他们给拉到农安万金塔的板厂。第一车是徐某某送来的,张恩宝也跟着了。其余四车是张恩宝自己带车来的。第一车拉到后我问张恩宝有没有大队介绍信,他说有,明天带来。第二天他说因为忙,等送完一起开。这5车合计原木57.489立方米,一共35829元。我有检尺单。(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我在天台棋盘村小糖坊屯的屯西和屯北,还有梁家屯东南北林带三个地点给人装树了。装10车,都是新放的。树是张恩宝的,他雇人放的,他始终在现场指挥放树了。我是崔某某找的,装一车给我1000元。我没问采伐手续的事,以为白天干活不能有事。(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联系自己以3000元买了一车虫包树。是徐某某开车送来的。(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06年,我在棋盘村修路,村里把梁家屯东南北林带、小糖坊屯北东西林带、小糖坊屯屯西林带的树顶给我了,有合同,林权证上写的我儿子崔壮的名。2015年1月6日,我把包括上述三个地块的树权卖给了张恩宝,卖了35000元。(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棋盘村支部书记,我们村糖坊屯屯西北、屯东护屯林、梁家屯东南北带的树权原来是村上的,后来因为村上修路顶给张某丙了。听说张某丙又顶给1社了。棋盘屯屯中的树权、梁家屯屯南大坑边的树权也顶给张某丙了。我不知道最近伐树的事,我一直在长春看病了。(7)证人张某甲(棋盘村5社社主任)、张某乙(棋盘村1社社主任)的证言:证实放树时张恩宝在现场(是通过提供的户籍信息相片和名字才知道叫张恩宝的)(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我是养大车的,张恩宝电话找我要运树,第二天我开一个车,宋建吉开一个车,林某某开钩机到天台棋盘村。张恩宝领我们到一个屯子西边,我问有没有采伐证,张恩宝说有,就开始放树了。放了大约二天,第一个屯的活我跟着了,其余的地点我没跟着。宋建吉开车送马爽那里一车,司机说梁家屯屯东南北林带运三车拉到周某某那,另外还有三车屯中树也运到周某某板厂。3.被告人张恩宝的供述与辩解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为我在天台乡棋盘村放树了。2015年1月26日,我买张某丙位于天台乡棋盘村7林班31、42、49、54、61、67共计6小班的树。花35000元,有协议。大约1月30日,我电话联系徐某某,雇他车拉树,一趟800元。我又联系崔某某,用他两个红色车拉树,一趟1000元。我让崔某某帮我找的开钩机的林二孩,装一车树1000元,又让崔某某找的油锯手孙成明,孙成明找的杨大龙、王宏,他们三个给我放的树,王宏放一天,孙成明和杨大龙一直放到结束。放树的具体地点是天台乡棋盘村梁家屯南北林带,棋盘村小糖坊屯屯后的东西林带,棋盘村小糖坊屯屯西林带。2015年2月1日左右放的树。放了二天半。崔某某没问我采伐许可证的事。放树时孙成明问我有没有采伐证,我说有,他也没管我要,我给他看了买树协议。树是边放边拉走的,一共拉了7车树。用崔某某车拉6车,都运到农安县万金塔镇的木材加工厂,运周某某家五车,100米左右,卖了5.4万多元,钱给我了。马爽家一车,20米左右,卖了9000多元。最后一车破烂根徐某某车拉的,卖给王某某了,3000元。放树时,我和徐某某、孙成明、杨大龙、王宏、崔某某、林二孩,还有一个司机,一共8个人。我就寻思树是我的,放了再栽上就行了。在梁家屯屯东放大约50棵,小糖房西放60多棵,小糖房屯后东西林带放30左右棵。我一共在天台棋盘村运出9车树,滥伐的就运了7车,另外二车是屯里的树,不在资源档案上,这二车树也送到周某某的厂了。4.审讯光碟。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恩宝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恩宝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恩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