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执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凤仪与符华南、彭淑慧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凤仪,符华南,彭淑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执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何凤仪,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台胞证号为01108402,住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正义里1邻长安东路一段**号*楼。被执行人符华南,农民。被执行人彭淑慧,农民。申请执行人何凤仪与符华南、彭淑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何凤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张中执字第73号并于2015年1月4日分别向被执行人符华南、彭淑慧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以被执行人符华南、彭淑慧居住地和财产均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辖区内且执行标的只有30万元为由作出(2014)张中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张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张定民执字第932号。经查:被执行人符华南没有财产,被执行人彭淑慧和第三人陈亮共有一套房产,其房屋产权证号为70××70、面积103.06平方米,已抵押,抵押权人为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定信用社,除此之外,没有其它财产。申请人何凤仪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符华南、彭淑慧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符华南尚欠申请人何凤仪的购房款10万元;被执行人彭淑慧尚欠申请人何凤仪的购房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何凤仪发现被执行人符华南、彭淑慧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立即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格烈审 判 员 覃大树审 判 员 黄 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