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孙太平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02号罪犯孙太平,男,汉族,1987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乌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太平犯抢劫、盗窃、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万元(未缴纳)。2014年经本院减刑1年5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28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孙太平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记功6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孙太平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太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27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