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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福如、黄文秀等与傅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如,黄文秀,黄秀菊,黄秀媚,姚志芬,黄某甲,黄某乙,傅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黄福如。原告黄文秀。原告黄秀菊。原告黄秀媚。原告姚志芬。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乙、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志芬,女,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黄某乙、黄某甲的母亲。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泽军。委托代理人杨斐杰。原告黄福如、黄文秀、黄秀菊、黄秀媚、姚志芬、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傅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秀、黄秀菊、黄秀媚、姚志芬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毅军、被告傅泽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驾驶其本人的桂R×××××号小型轿车沿X340线由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往东津镇方向行驶,黄文辉醉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黄伟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傅玉娟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线××400M两车临近会车时,由于黄文辉驾车占道行驶时操作不当,致使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至被告行向车头前方,被告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R×××××号小型轿车分别挤压和碰撞到黄文辉、傅玉娟,造成黄文辉、傅玉娟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文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傅玉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黄文辉),24669元/年×19年=468711元(傅玉娟);2、抚养费:15045元/年×15年÷4人=56418.75元(黄福如),15045元/年×7年÷2人=52657.50元(黄某甲),15045元/年×11年÷2人=82747.50元(黄某乙);3、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人=46848元;4、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80元;5、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1262030.55元,减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0000元,余下1152030.50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5609.20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尚有303609.20元未获赔偿。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傅玉娟和黄文辉各占一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60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傅玉娟、黄文辉和三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傅玉娟、黄文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从黄文辉的生育情况可侧面证明黄文辉和被扶养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居住在农村。因此,傅玉娟、黄文辉和三位被扶养人的损失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而非城镇居民标准。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416575.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95035元(其中傅玉娟为143735元,黄文辉为1513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3425元(黄福如生活费25031.25元,黄阳明生活费23362.50元,黄某乙生活费36712.5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损失应计算为6675元/年×7年+6675元/年×4年÷2人+6675元/年×8年÷4人=73425元);3、丧葬费46848元;4、误工费667.50元;5、交通费6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有异议,黄文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黄文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已包含对人身损害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既然已请求傅玉娟的死亡赔偿金,再重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被告不应赔偿。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分担。根据贵公交事认字(2015)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黄文辉醉酒后驾车搭载傅玉娟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行驶,超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认定黄文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傅玉娟不负责任。被告认为,根据信赖原则,本次交通事故应属意外事件,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愿意负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黄文辉醉酒驾驶、不戴安全帽造成,责任应由黄文辉一人负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黄文辉醉酒驾驶突然摔倒在被告行驶的车前方,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无法预料,故被告也是受害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有责任不合情不合理,如果法庭认定被告有责任,也应该是非常轻微,黄文辉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9:1的比例分担较合适。另外,桂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42000元,原告也领取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10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抵减交强险1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应按照9:1的比例分担,再抵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应承担(416575.50元-110000元)×10%-42000元=-11342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五、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如何分担。六、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195701.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127586元(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傅玉娟)24669元/年×19年=468711元;(2)①死亡赔偿金(黄文辉)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黄文辉依法需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虽有多人(原告黄福如需抚养15年,原告黄某甲需抚养7年,原告黄某乙需抚养11年),但在前7年中的扶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45元,故计算前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45元/年×7年=105315元,7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45元/年×[(15-7)年/4人+(11-7)年/2人]=60180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105315元+60180元=1654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黄文辉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即493380元+165495元=658875元;2、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人=46848元;3、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50元;4、交通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傅玉娟):20000元。七、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保险公司已支付110000元,被告已支付42000元。八、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桂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傅玉娟,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东井塘村。黄文辉,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东井塘村。傅玉娟的父母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去世。傅玉娟与黄文辉是母子关系。原告黄福如、黄文秀、黄秀菊、黄秀媚分别是傅玉娟的配偶、女儿。原告姚志芬、黄某甲、黄某乙分别是黄文辉的配偶、儿子。原告黄福如与傅玉娟、黄文辉从1998年起一直居住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江北路自建房。九、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傅玉娟、黄文辉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黄文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傅玉娟在本案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傅玉娟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经核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1195701.50元,应先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85701.50元(1195701.50-110000),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当事人的具体违法情况、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7140.30元(1085701.50×2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75140.30元(217140.30-4200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泽军赔偿原告黄福如、黄文秀、黄秀菊、黄秀媚、姚志芬、黄某甲、黄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140.30元;二、驳回原告黄福如、黄文秀、黄秀菊、黄秀媚、姚志芬、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7元(原告黄福如已预交3813元),由原告黄福如、黄文秀、黄秀菊、黄秀媚、姚志芬、黄某甲、黄某乙承担1239元,被告傅泽军承担168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冬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