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振华诉被告孙楚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振华,孙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870号原告江振华被告孙楚林原告江振华诉被告孙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楚林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振华诉称,2013年8月23日、26日、30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江振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汇款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26日、30日分三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孙楚林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同意将一家船运公司转让给原告,作价5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1万元现金给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6、30日分别将1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钱玉元的账户上,但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将船运许可证办理年检,故该交易没有达成。该笔3万元款项经被告同意转为借款,并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三十日共三次向江振华各借人民币壹万元,累计欠到江振华人民币叁万元整,时至今日分文未还,现本人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未还清,则同意加付利息来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并签名。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不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江振华与被告孙楚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江振华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后,被告孙楚林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楚林未能在原告催讨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其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振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相应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0元,由被告孙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