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程迎新与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阳市新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迎新,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阳市新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小辉,甘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程迎新,无业。委托代理人钟嗣荃,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程迎新丈夫。被告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知青场洛王工区4幢402号。法定代表人李雪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新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南路宜家花都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小辉,总经理。被告李小辉,商人。被告甘跃刚,无业。原告程迎新与被告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房产公司”)、岳阳市新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投资公司”)、李小辉、甘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洁、人民陪审员黄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程迎新的委托代理人钟嗣荃、被告东辉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新港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辉、甘跃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迎新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新港投资公司中介,将100万元借给被告东辉房产公司,借款期限7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港投资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原告与王燕签订《合作放贷协议》,约定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东辉房产公司。被告东辉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由其法定代表人李雪兰签字并注明“借据属实”。被告新港投资公司在《中介服务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如借款方不能及时还款,放款方不想继续放款,借款方逾期30个工作日内,将由新港公司先行垫付”。新港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辉在协议上写明“此款逾期两个月。新港公司负责返还”。被告李小辉、甘跃刚均以个人身份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东辉房产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程迎新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合作放贷协议》、《房地产项目和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张,拟证明原告程迎新与被告东辉房产公司存在明确无误的借款关系;证据二组,原告与被告新港投资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被告东辉房产公司与被告新港投资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借款及委托付款协议书》、《东辉公司客户放款情况表》、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被告新港投资公司作为原告程迎新与被告东辉房产公司之间提供中介居间服务,出借人和借款人为原告程迎新与被告东辉房产公司;被告新港投资公司有先行垫付的责任,被告李小辉和甘跃刚提供了个人担保。被告东辉房产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当,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明显错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合同关系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出具过的任何形式的借款借据,答辩人也从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出借的款项。也就是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而且被答辩人所举证据也根本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发生过借贷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根本不应向被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辉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港投资公司、李小辉、甘跃刚辩称,答辩人李小辉、甘跃刚在《中介服务协议》上表示同意提供担保,是作为法人及股东同意新港投资公司为被告东辉房产公司对原告逾期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个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是被答辩人的丈夫通过考察被告东辉房产公司以后,通过新港投资公司做中介,在被答辩人的要求下,双方在被答辩人与新港投资公司的《中介服务协议书》上约定“如借款方不能及时还款,放款方不想继续放款,借款方逾期30个工作日内,将由新港公司先行垫付”。2015年3月30日,借款尚未到期,被答辩人的丈夫便找到答辩人李小辉、甘跃刚,希望答辩人在原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书》上以新港投资公司名义签字担保,以便让原告放心。出于朋友之情,答辩人李小辉在空白处写“此款逾期两个月。新港公司负责返还”,答辩人甘跃刚在空白处写“同意提供担保”。从签字的过程可以看出,答辩人李小辉、甘跃刚真实意思表示是作为法人代表和股东对新港投资公司的垫付责任进行确定和变更,即同意新港投资公司对被告东辉房产公司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答辩人李小辉、甘跃刚个人担保行为不成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新港投资公司、李小辉、甘跃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东辉房产公司对原告程迎新提供的证据一组中的《合作放贷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房地产项目和土地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借据》只能证明被告东辉房产公司与王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辉房产公司无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7月7日的《借款借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一组中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东辉房产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组中的原告与被告新港投资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与被告东辉房产公司无关,被告东辉房产公司与被告新港投资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及委托付款协议书》恰好证明被告东辉房产公司只与王燕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借款合同关系,《东辉公司客户放款情况表》是由被告新港投资公司出具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银行转账流水恰好证明被告东辉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100万元款项,而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告只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向被告东辉房产公司支付了款项,被告东辉房产公司才有还款义务,而原告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该事实。被告新港投资公司、李小辉、甘跃刚对原告程迎新提供的证据一组、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李小辉、甘跃刚个人未提供担保。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程迎新提交的证据一组中的《合作放贷协议》、《房地产项目和土地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借据》可以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2014年7月7日的《借款收据》被告东辉房产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证据二组中的原告与被告新港投资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被告东辉房产公司与被告新港投资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借款及委托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东辉公司客户放款情况表》虽系由被告新港投资公司出具,但可以反映案件客观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燕在新港投资公司签订《合作放贷协议》,约定“出借人一:王燕出借人二:程迎新借款人东辉房产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以上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7个月,经以上全体出借人友好协商一致,由王燕作为出借人代表,对借款人用途、信誉、资金实力、还款来源考察了解,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合作放贷协议:一、经协商一致达成由王燕出资玖佰万元、由程迎新出资壹佰万元共同合作放贷。二、经协商由王燕出面与借款客户东辉房产签订好相关借款合同,其所签原件交给中介方作为权益依据保存。三、放贷应得息金在收到汇款之日算起,一个星期之内由王燕与借款人结清后,按月付给程迎新”。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港投资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程迎新通过对借款人的了解,自愿向借款人东辉房产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可供借款人有偿使用7个月,月利率2%(在法定利率以内)”、“如借款方不能及时还款,放款方不想继续放款,借款方逾期30个工作日内,将由新港公司先行垫付”。2014年5月28日,王燕与被告东辉房产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和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期限7个月,从2014年6月起。借款实际发放数额和日期以借据为凭,借据需加盖借款方财务专用章并同时有借款方法人代表签字,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案外人郝元佑转账100元人民币(该账户由被告新港投资公司指定汇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丈夫钟嗣荃找到被告李小辉、甘跃刚商量还款事宜,被告李小辉在原告与被告新港投资公司的《中介服务协议》上签有“此款延期两个月。新港公司负责返还”,落款李小辉。同时被告李小辉、甘跃刚在下面签有“李小辉、甘跃刚担保”的字样。该《中介服务协议》左下角,被告甘跃刚另行签有“同意提供担保”的字样。同时,原告从被告新港投资公司处拿到2014年7月7日由被告东辉房产公司向被告新港投资公司出具的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新港投资公司在该借据复印件的备注一栏中注明“其中程迎新壹佰万元整”,并盖有公章。事后,原告找到被告东辉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兰,李雪兰在该借据借款人签单一栏中原签名下面签字,在借据的右上角签署“借据属实李雪兰”。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实际借款人是否是被告东辉房产公司。2014年5月28日,被告东辉房产公司通过被告新港投资公司与案外人王燕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和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及委托付款协议书》,由王燕放贷给被告东辉房产公司。同年10月28日,原告亦通过被告新港投资公司与王燕合作放贷1000万元,原告出资100万元,约定将款项放贷给被告东辉房产公司。10月29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至被告新港投资公司指定账户中即郝元佑的银行账户。在被告东辉房产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王燕出具的借款收据复印单上,被告新港投资公司确认该借据1000万元中包括原告程迎新的100万元借款,被告东辉房产公司法人李雪兰对此予以签字确认,表明了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东辉房产公司系实际借款人。被告东辉房产公司辩称非系李雪兰本人签名,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港投资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上约定“如借款方不能及时还款,放款方不想继续放款,借款方逾期30个工作日内,将由新港公司先行垫付”,该约定系被告新港投资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即被告东辉房产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小辉、甘跃刚事后亦自愿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提供担保,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李小辉、甘跃刚辩称非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系以公司法人、股东身份同意被告新港投资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亦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新港投资公司、李小辉、甘跃刚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新港投资公司、李小辉、甘跃刚应当按照约定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辉房产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东辉房产公司偿还借款,也可要求连带保证人即被告新港投资公司、李小辉、甘跃刚偿还借款。被告新港投资公司、李小辉、甘跃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辉房产公司追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迎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款清偿之日);二、被告岳阳市新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小辉、甘跃刚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阳市新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小辉、甘跃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阳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岳阳东辉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岳阳市新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小辉、甘跃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景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人民陪审员 黄 橙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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