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5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5311原告何有龙与被告王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龙,王庆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311号原告何有龙,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忠,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何有龙与被告王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王庆忠在原告处赊购玻璃等材料,共欠款58882元。后被告给付38000元,尚欠208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882元。被告王庆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王庆忠在原告处赊购玻璃等材料,合计欠款58882元。后被告给付38000元,仍尾欠20882元未能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合伙人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8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何有龙主张被告王庆忠给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被告王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有龙欠款人民币20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5元,由被告王庆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书成代理审判员  于海霞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